原告湖北华夏弘某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荣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雪明,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超,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十堰永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12号中观巷8号湖北神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华夏弘某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十堰永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被告永驰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2年1月,被告永驰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32060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永驰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我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永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206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被告永驰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永驰公司拖欠原告华夏公司货款220603元的事实;
A2、被告永驰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3日被告永驰公司拖欠原告华夏公司货款264203元的事实;
A3、被告永驰公司业务员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2日出具的《入库通知单》2份,证明结合证据A2可以印证截止2012年1月,被告永驰公司尚欠原告华夏公司货款320603元的事实。
被告永驰公司辩称:欠款金额220603元属实,但是原告华夏公司从我公司拉走一个价值22000元的车桥,该款未予扣减,另外还有一根车桥因质量问题存放于我公司,通知原告华夏公司后其尚未拉走,应扣除3200元的售后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华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永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原告华夏公司业务经理翁雪明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华夏公司从被告永驰公司拉走一套价值为22000元的10T双后桥;另有一套价值为22000元的153后桥存放于被告永驰公司仓库,经通知原告华夏公司尚未拉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驰公司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证据A1-A3无异议;原告华夏公司对被告永驰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下方批注系被告永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军所写,不能证明存放的后桥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B1《收条》中原告华夏公司业务经理翁雪明书写的部分经双方核对,可以证明原告华夏公司从被告永驰公司拉走一根价值22000元的车桥,原告华夏公司也认可该款应予扣减;被告永驰公司认可《收条》批注部分系法定代表人吴桂军手写添加,且原告华夏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B1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华夏公司开始与被告永驰公司建立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永驰公司向原告华夏公司多次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月,被告永驰公司尚欠原告华夏公司货款320603元,欠款经原告华夏公司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永驰公司向原告华夏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华夏公司从向被告永驰公司供应的货物中拉走一根10T双后桥一套,价值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向被告永驰公司供应汽车配件,被告永驰公司拖欠货款属实,有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驰公司抗辩其存放的一套价值为22000元的153后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从应付货款中扣减,其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抗辩3200元的售后服务费也应予扣减,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驰公司拉走的价值22000元的10T双后桥一套及起诉后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永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夏弘某车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603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夏弘某车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09元,由被告十堰永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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