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伍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调解解决纠纷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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