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南河乡张马村39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董事长。
原告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国荣是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公司经营行为,故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296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国荣是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公司经营行为,故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华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296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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