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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与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关凤路中段江夏藏龙岛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0661522C,法定代表人:陈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6880381J。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昌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华亿公司与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亿公司向原北京兴宜公司提供29台设备,总金额176万元。原北京兴宜公司支付预付款52.8万元后,华亿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北京兴宜公司指定处时交付52.8万元,在安装调试后,原北京兴宜公司再支付52.8万元,留17.6万元的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北京兴宜公司于2011年8月支付给华亿公司52.8万元预付款,华亿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将设备运至原北京兴宜公司指定处后,原北京兴宜公司支付了52.8万元。随后,华亿公司完成了安装调试,但原北京兴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华亿公司多次向原北京兴宜公司催要货款,原北京兴宜公司也多次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2月17日,原北京兴宜公司才支付完52.8万元,剩余17.6万元质保金拖欠至今,虽经华亿公司多次催款,未再向华亿公司支付分文。原北京兴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华亿公司造成损失。2017年11月21日,原北京兴宜公司变更为宜昌嘉某公司,故宜昌嘉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华亿公司质保金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宜昌嘉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华亿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相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华亿公司未供货,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8万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三)因华亿公司无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华亿公司与原北京兴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亿公司向原北京兴宜公司提供29台设备,合同总金额176万元,2011年8月20日将货物送至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工业园区;原北京兴宜公司预付30%货款,进度款付3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帐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合同交货期可放宽2天,每迟延一天交货,违约金按合同总额5‰,最高按合同总额5%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北京兴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8月9日支付货款52.8万元、8月26日支付货款26.4万元。华亿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送货,并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北京兴宜公司开具了1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北京兴宜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17日又先后8次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9.2万元(其中:2011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6.4万元;2012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6460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6400元;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6783元;2016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8357元)。以上原北京兴宜公司先后10次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8.4万元,留货款总额176万元的10%即17.6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原北京兴宜公司一直拖欠华亿公司质保金17.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同时查明,原北京兴宜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成立,原经营场所在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嘉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亿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28日从网上查询的被告宜昌嘉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发票、华亿公司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以及华亿公司、宜昌嘉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被告宜昌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公司与原北京兴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一)关于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涉及华亿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北京兴宜公司送176万元的货物、原北京兴宜公司是否拖欠华亿公司质保金17.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被告宜昌嘉某公司当庭否认华亿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华亿公司不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和货物运输发票、原北京兴宜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印证华亿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北京兴宜公司履行了交付176万元货物的义务。其一,虽然华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原北京兴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承运方江西省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清楚地记载运输货物为配电柜、公路运输武汉至昌吉州,目的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相符。其二,华亿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北京兴宜公司开具了1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金额相符,且原北京兴宜公司接收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其三,从原北京兴宜公司付款的数额和进度情况来看,其先后10次共计付款158.4万元,正好是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的90%,其中:原北京兴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8月9日支付货款52.8万元、8月26日支付货款26.4万元、9月28日支付货款26.4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和进度款30%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相符;从2011年12月1日原北京兴宜公司收到华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然付款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比有所迟延,但付款数额正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帐付30%”相符。华亿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7.6万元也正好是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的10%,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相符。如果宜昌嘉某公司提出华亿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北京兴宜公司送176万元的货物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北京兴宜公司为什么在其未收到华亿公司176万元货物的情况下要继续向华亿公司付款?且原北京兴宜公司为什么长达六年多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原北京兴宜公司的这些举动明显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不符,宜昌嘉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纵观全案证据,华亿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北京兴宜公司履行了交付176万元货物的义务,原北京兴宜公司先后10次共计支付货款158.4万元,至今尚欠华亿公司质保金17.6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无证据证明原北京兴宜公司收到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其依法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北京兴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华亿公司质保金17.6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北京兴宜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宜昌嘉某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宜昌嘉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华亿公司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华亿公司要求宜昌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关于华亿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规定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是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宜昌嘉某公司当庭否认华亿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主张华亿公司未供货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8万元,并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其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宜昌嘉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法不符。其一,如若宜昌嘉某公司所述华亿公司未供货,就不存在其应付货款一说,更不存在从其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的问题,而是华亿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宜昌嘉某公司的前述主张明显前后矛盾。其二,即使宜昌嘉某公司要求华亿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从其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其依法应履行通知义务,但其至今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三,根据前述规定,宜昌嘉某公司的前述主张是否成立,只有其提起反诉后,本院才能一并审理,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宜昌嘉某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宜昌嘉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审理,宜昌嘉某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宜昌嘉某公司当庭否认原告华亿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华亿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8万元,并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其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减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起诉解决。华亿公司要求宜昌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0%据实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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