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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汪允强
李思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
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余仕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强、李思明,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汉南兴一路跨马影河(白马桥)》除道路工程(K1+200至兴城大道)及铜雕塑、浮雕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中标价为7430.1328万元。
工程款由被告引进的项目投资人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在项目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80%,九个月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认真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2015年1月9日经武汉市汉南区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367.468356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同时被告与项目投资人签订的《汉南区兴一路白马桥建设工程融资协议》也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07万元未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07万元及利息7.3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诉债务所担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7年4月11日,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07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产生的利息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经本庭向被告征询后,被告给予认可。
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兴一路跨马影河桥(白马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工程移交单》,3、汉南区审计局汉审报〔2015〕1审计报告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且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07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5年11月3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兴一路白马桥工程办理财务结算相关要求的函及原告的回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回函的要求及时支付307万元的质量保修金,进一步证明被告违约,应支付利息;
第三组证的据,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款函,用于证明原告就307万元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第四组证据,2017年1月8日,原告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要求我局支付保修金307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要求我局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理由,因为原告与我局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已明确确定了工程款由我局引进的公司武汉市洪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金额及时间。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预留的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由该公司向我局发函,并委托我局直接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该公司所发出的支付函,因此我局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汉南兴一路跨马影河(白马桥)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款的307万元的事实;2、支付保修款的前提条件是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向被告下达支付函,由于该公司未向被告下达该支付函件,导致被告没有支付保修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但认为导致被告没能及时支付保证金的原因是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下达支付函件,所以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认真履行完毕,被告就应履行支付义务,而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支付款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诉请的保修金,故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原告仅提供一份代理合同,而未提交实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此份证据是原被告和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如何安排的问题,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和迟延支付的免责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兴一路马影河桥(白马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该项工程的施工。
合同工期为517天,工程造价为74301328元。
合同的第十二条还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或其它原因不履行本合同(不含付款不到位),应赔偿其他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损失、守约方因此被第三人追究违约或赔偿责任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守约方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
合同通用条款第30.1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根据协议书2.2的约定,由投资人代付的工程款的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在九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付清。
根据上述约定,由投资人代付的工程款的项目,均由投资人承担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
如投资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支付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自愿按应付款总额8‰,分别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引进的项目投资人即案外人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
合同签订完之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
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及相关单位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月9日经武汉市汉南区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367.468356万元。
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武汉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达成了结算意见,其中此结算意见的第3、4条规定“被告预留汉南兴一路马影河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款总额为3069885元)。
案外人向被告发送函件,对汉南兴一路马影河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999867元(含保修款)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6年7月14日该工程通过质量检验合格后,向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
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函件载明“时间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财务记录显示被告下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07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8日,原告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此案的法律事务委托该所来完成。
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鄂价房服〔2006〕258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据此备案的《收费标准》,经协商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兴一路马影河桥(白马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本案原告已认真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对约定的5%工程质保金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提供因履行此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的证据,这仅仅是合同的形式要件成立,但实质要件没有成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但一旦实质要件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07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4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认真履行完毕,被告就应履行支付义务,而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支付款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诉请的保修金,故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原告仅提供一份代理合同,而未提交实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此份证据是原被告和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如何安排的问题,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和迟延支付的免责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兴一路马影河桥(白马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该项工程的施工。
合同工期为517天,工程造价为74301328元。
合同的第十二条还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或其它原因不履行本合同(不含付款不到位),应赔偿其他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损失、守约方因此被第三人追究违约或赔偿责任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守约方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
合同通用条款第30.1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根据协议书2.2的约定,由投资人代付的工程款的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在九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额5%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付清。
根据上述约定,由投资人代付的工程款的项目,均由投资人承担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
如投资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支付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自愿按应付款总额8‰,分别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引进的项目投资人即案外人武汉市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
合同签订完之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
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及相关单位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月9日经武汉市汉南区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367.468356万元。
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武汉洪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达成了结算意见,其中此结算意见的第3、4条规定“被告预留汉南兴一路马影河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款总额为3069885元)。
案外人向被告发送函件,对汉南兴一路马影河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999867元(含保修款)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6年7月14日该工程通过质量检验合格后,向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
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函件载明“时间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财务记录显示被告下欠工程质量保证金307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8日,原告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此案的法律事务委托该所来完成。
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鄂价房服〔2006〕258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据此备案的《收费标准》,经协商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兴一路马影河桥(白马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本案原告已认真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对约定的5%工程质保金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提供因履行此合同而产生的费用的证据,这仅仅是合同的形式要件成立,但实质要件没有成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但一旦实质要件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307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4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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