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洪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暂扣被申请人洪某公司价值65万元的财产。为此,申请人华亚公司的担保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位于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7层12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洪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价值65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位于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7层12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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