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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达昌小区。
负责人: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1号黄浦汽车市场2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零点二手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零点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曰,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司机柯雄驾驶鄂A×××××货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庙湾小学路段与对方来车会车时,不慎将同向行人张大毛撞伤,造成张大毛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于2014年10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大毛住院期间,共用去17,065.70元(其中西药费3,759.70元、护理费621.00元、救护车费279.00元,其他检查费12,406.00元)。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柯雄代表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与张大毛家属廖传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赔偿受害人张大毛家属416,000.00元。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域划分调整为葛店开发区辖区。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其于2014年2月24日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曰0时起至2015年4月18曰24时止,合同中均约定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是武汉零点二手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货车在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处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张大毛遭受人身伤亡,因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武汉零点二手车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获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与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有权向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虽二份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并不因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而丧失合同主体资格,故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辩解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釆信。二、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大毛受伤后,在治疗过程所用西药共3,759.7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故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釆纳。三、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辩解驾驶员柯雄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毛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柯雄如负刑事责任,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廖传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在受害人张大毛的住院治疗费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四、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域划分调整为葛店开发区辖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7,778.00元(22,906.00元/年×13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00元/年÷2),医疗费16,165.70元(其中西药费3,759.70元、其他检查费12,406.00元),护理费621.00元,救护车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60.00元/天*2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00元,合计376,323.70元。因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在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122,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122,000.00元;二、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三、驳回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柯雄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虽表明付款人系柯雄,但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权委托柯雄处理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已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全额收到了赔偿款,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款系柯雄所付,不应向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条款已明确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与侵权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华中物流江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及葛店开发区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张大毛生前属失地农民,其所有耕地已被征用,住房已拆除,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受害人张大毛的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各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江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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