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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葛兴民
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达昌小区。
负责人: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1号黄浦汽车市场2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鄂AZ0816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一受益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鄂A×××××货车所有人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主张权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赔偿金额不具体,数额过高,不能证实原告有损失,且驾驶员柯雄与受害人张大毛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内容上虽存在瑕疵,但可证实柯雄代表原告向受害人张大毛家属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户口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张大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其收入来自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域划分调整为葛店开发区辖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990元的修理费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另外2,000元的修理费不能确认是修理事故车所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车辆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货车在被告处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张大毛遭受人身伤亡,因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获取。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虽二份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并不因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而丧失合同主体资格,故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被告辩解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大毛受伤后,在治疗过程所用西药共3,759.7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辩解驾驶员柯雄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张大毛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柯雄如负刑事责任,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廖传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在受害人张大毛的住院治疗费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域划分调整为葛店开发区辖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7,778元(22,906元/年×13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医疗费16,165.70(其中西药费3,759.70元、其他检查费12,406元)元,护理费621元,救护车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合计376,323.7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54,32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4.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承担3,4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货车在被告处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张大毛遭受人身伤亡,因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获取。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虽二份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并不因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而丧失合同主体资格,故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被告辩解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大毛受伤后,在治疗过程所用西药共3,759.7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辩解驾驶员柯雄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张大毛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柯雄如负刑事责任,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廖传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在受害人张大毛的住院治疗费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域划分调整为葛店开发区辖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7,778元(22,906元/年×13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医疗费16,165.70(其中西药费3,759.70元、其他检查费12,406元)元,护理费621元,救护车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合计376,323.7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54,32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4.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承担3,414.50元。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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