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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拓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中拓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华中拓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
法定代表人:郝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江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娣,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中拓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1年2月17日起,原告(原公司名称:京山华中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多次签订同样格式的订货合同,具体为:2011年8月6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日(两份合同)、2012年8月7日、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定作的技术标准制作不同规格的吹灰器,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代货地点交货,被告方按双方的技术协议及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进行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按每天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及制作要求,按每期合同的约定进行制作,并按约进行了交付,但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累计欠款11842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2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全部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提供的七份合同,其中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试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六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的八份合同均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条款,该约定有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提供的七份合同,其中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试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六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的八份合同均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条款,该约定有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靖江市华能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邓方明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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