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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与朱某、黄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拥军路文化广场名品街第3栋4层4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347370-6。
法定代表人王再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先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陈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谭敦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崔瑞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刘贵洋,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王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被告高玉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亦系其他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黄某、陈林、谭敦玉、崔瑞丰、刘贵洋、许生、王事、高玉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舒娥、付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先举、被告朱某、黄某、陈林、谭敦玉、崔瑞丰、刘贵洋、许生、王事、高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8月31日向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该委荆区劳人仲裁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向8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621316.11元,向6名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230000元,向5名申请人支付未报销费用124659元。各申请人具体金额见附表(朱某等8名申请人诉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明细)。二、被申请人(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向5名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4833.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为:经查,朱某等8人(不含唐敦玉)分别从2008年起陆续入职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管理及销售等相关工作。2014年5月起,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向职工借支部分生活费用外,未按约定标准逐月发放工资。2015年2月,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对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含上述8名申请人)情况出具明细表即《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欠2014年5月-2015年2月工资》,2015年3-8月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庭审中,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朱某等8名申请人诉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明细》中的相关项目及金额部分表示认可,部分表示不予认可,具体为:1.月工资额,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20000元、王事3000元、黄某4000元、崔瑞丰3500元、许生3000元、陈林2500元、刘贵洋1500元、高玉红0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2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无异议;2.截止2015年2月欠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292526.1元、王事13644.5元、黄某26819元、崔瑞丰59236.5元、许生9086.7元、陈林35077元、刘贵洋9585.11元、高玉红1400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292526.1元及高玉红14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无异议;3.2015年3月-8月预支,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0元、王事-20000元、黄某-10000元、崔瑞丰-10000元、许生-17000元、陈林-15000元、刘贵洋0元、高玉红0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4.报销调账,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9476元、许生6365.2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9476元有异议外,对许生6365.2元无异议;5.2015年3月-8月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120000元、王事18000元、黄某24000元、崔瑞丰21000元、许生18000元、陈林15000元、刘贵洋1500元、高玉红0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120000元、崔瑞丰21000元、刘贵洋1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无异议;6.截止2015年8月欠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422002.1元、王事11644.5元、黄某40819元、崔瑞丰70236.5元、许生16451.9元、陈林35077元、刘贵洋11085.11元、高玉红14000元,合计621316.11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422002.1元、崔瑞丰70236.5元、刘贵洋11085.11元、高玉红14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无异议;7.2015年3月-8月费用,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78330元、王事7598.4元、黄某2120元、崔瑞丰0元、许生1265406元、陈林23956元、刘贵洋0元、高玉红0元,合计124659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除对朱某7833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无异议;8.2012-2013绩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95000元、王事42000元、黄某30000元、崔瑞丰0元、许生48500元、陈林8500元、刘贵洋6000元、高玉红0元,合计230000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均有异议;9.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0元、王事15000元、黄某30000元、崔瑞丰17833.2元、许生12000元、陈林10000元、刘贵洋0元、高玉红0元,合计84833.2元,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均有异议。各被告已领取22182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朱某工资422002.1元(朱某20000元月工资额+截止2015年2月欠朱某工资292526.1元+朱某报销调账9476元+朱某2015年3月-8月工资120000元),经审查,对于朱某20000元月工资额系仲裁裁决依照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及股东与朱某签订的《任职协议》约定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2015年2月欠朱某工资292526.1元系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在自行制作《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欠)2014年5月-2015年2月工资》中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报销调账9476元和朱某2015年3月-8月工资1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朱某存在的费用报账中非法侵吞公司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诉请中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王事工资11644.5元、无须支付崔瑞丰工资40819元,原告庭审中对应王事工资11644.5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种子款,对于崔瑞丰工资40819元亦主张应扣除其他费用,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主要来源于原告述称“王事、崔瑞丰2015年3月从原告仓库私自提货,销售棉种2万斤,货款16万元未交付公司,该费用应从上列工资款中扣除”及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赔偿明细,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王事、崔瑞丰销售明细及收款明细和未上交公司的事实,本案中不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诉请无须支付陈林工资35077元,原告庭审中对应陈林工资35077元无异议,但述称“因陈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陈林私自将原告鄂D×××××面包车变卖,陈林应将该财产交付原告”,经审查,陈林的借款出借人系周先举个人,该款项与原告单位无关,陈林是否存在变卖车辆亦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上列被告绩效工资230000元,并要求上列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221820元”问题,经审查,仲裁裁决书认定“2012-2013年度绩效工资虽然未达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股东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条件,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年度的绩绩效工资发放已由被申请人认可,且被申请人在规定时效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绩效工资及未报销费用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而原告述称“2011-2012年年度公司绩效工资表,是被告朱某利用其在原告所处的工作地位,不顾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擅自作出的。…原告内部财务明确规定,公司大额资金给付必须由董事长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公司绩效是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随时可调整,2011-2012年年度公司绩效工资表,未经董事长签字,该221820元费用为被告朱某利用其总经理职务擅自发出,应予以返还”,针对是否存在被告朱某利用其总经理职务擅自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未报销的费用124659元仅用于公司业务的费用即扣减被告报销不合理部分”问题,经庭审释明,原告系仅对涉及朱某78330元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扣减不合理部分,但其仅提供《朱某个人往来明细》,未提供应扣除的具体项目来源及金额等原始证据凭证,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此外,针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虽对该经济补偿不予认可,但未明确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作为诉讼请求,经审查,仲裁裁决书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确认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期限准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谭敦玉在仲裁裁决阶段未委托代理人且未出庭参加仲裁,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对其按照撤诉处理。经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因被告谭敦玉与原告之间未经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某、黄某、陈林、崔瑞丰、刘贵洋、许生、王事、高玉红支付拖欠工资共计621316.11元(即截止2015年8月欠工资额,朱某422002.1元、王事11644.5元、黄某40819元、崔瑞丰70236.5元、许生16451.9元、陈林35077元、刘贵洋11085.11元、高玉红14000元,合计621316.11元),并支付绩效工资230000元(即2012-2013绩效,朱某95000元、王事42000元、黄某30000元、许生48500元、陈林8500元、刘贵洋6000元,合计230000元),支付未报销费用124659元(即2015年3月-8月费用,朱某78330元、王事7598.4元、黄某2120元、崔瑞丰0元、许生1265406元、陈林23956元,合计124659元)。
三、确认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事、黄某、崔瑞丰、许生、陈林支付经济补偿84833.2元(即经济补偿,王事15000元、黄某30000元、崔瑞丰17833.2元、许生12000元、陈林10000元,合计84833.2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汇款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玉成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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