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
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庙鹅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被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千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伟龙公司返还工程款1534405元并赔偿损失437305元(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437305元,之后至上述工程款还清时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龙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千某公司与被告伟龙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千某公司牵头组成联合体投标衢州元立公司烧结二期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千某公司负责钢结构、设备安装,土建专业施工,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炉窑专业施工,被告伟龙公司负责垫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付投标人垫付的工程款。
同日,原告千某公司与被告伟龙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又签订《投标联合体授权主办方协议书》,进一步确定由原告千某公司代表联合体投标。
2007年2月8日,衢州元立公司以《元立二期工程招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原告千某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等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为衢州元立公司烧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
2007年2月15日,联合体以原告千某公司的名义与衢州元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千某公司与被告伟龙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衢州元立公司烧结二期工程项目中100m烟囱一座和50m烟囱二座由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其余工程由原告千某公司负责施工;除被告伟龙公司因采购建筑材料产生的利润归其享有外,其余利润按原告千某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揽工程项目归各自享有,被告伟龙公司不享有其余利润的分配。
同时还约定被告伟龙公司因采购建筑材料而产生的材料款的结付,按照原告千某公司与衢州元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优先清偿,余款由原告千某公司领取后,再按原告千某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揽工程项目分割。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千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伟龙公司按《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千某公司提供衢州元立公司烧结二期土建工程建筑施工时所需建筑材料。
截止2008年8月30日,原告千某公司与被告伟龙公司经结算,在双方签字的《浙江元立二期烧结土建工程伟龙公司与千某公司结算单》上确认原告千某公司尚欠被告伟龙公司工程材料款额为4121572.78元。
2008年9月,衢州元立公司在扣除原告千某公司应承担的税款和水电费后,将属原告千某公司的工程款2366168.80元优先支付给被告伟龙公司。
2008年11月,衢州元立公司,以不同型号的钢材折款2480000元抵付原告千某公司工程进度款2480000元,该批价值2480000元的钢材优先由被告伟龙公司分十五次从衢州元立公司处提取,实际提取钢材价值为2486590.80元,其中6590.80元由被告伟龙公司以原告千某公司的名义补缴。
2009年1月,衢州元立公司在扣除原告千某公司应承担的税款和水电费后,将属原告千某公司的工程款4901000元优先支付给被告伟龙公司。
被告伟龙公司从衢州元立公司处共优先收到属原告千某公司的工程款9747168元(2366168元+2480000元+4901000元),在抵扣工程材料欠款4121572.78元后尚剩余款5625595.22元(9747168元-4121572.78元)。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伟龙公司向原告千某公司汇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伟龙公司向原告千某公司汇工程款35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伟龙公司向原告千某公司汇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伟龙公司返汇原告千某公司工程款4100000元(500000元+3500000元+1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余款1525595.22元(5625595.22元-41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千某公司,原告千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千某公司与被告伟龙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投标联合体授权主办方协议书》、《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伟龙公司辩称其并未将衢州元立公司抵付给原告千某公司2480000元的钢材予以变买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衢州元立公司抵付给原告千某公司2480000元的钢材由被告伟龙公司提取处置,符合原、被告双方在《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第二条关于“按照原告千某公司与衢州元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优先清偿,余款由原告千某公司领取后,再按原告千某公司与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揽工程项目分割”的约定,同时衢州元立公司支付给原告千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也是按约定先支付给被告伟龙公司优先清偿再由被告伟龙公司进行分割的;庭审中即便被告伟龙公司只承认从衢州元立公司处共收到原告千某公司的二笔工程款共7267168元(2366168元+4901000元),但对多返还原告千某公司工程款954404.88元(7267168元-4121572.78元-4100000元)的行为却无合理的陈述,实属有违常理。
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伟龙公司辩称原告千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伟龙公司拒不返还原告千某公司的工程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返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千某公司请求被告伟龙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千某公司请求被告伟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损失从原告千某公司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千某公司请求被告伟龙公司偿付税款8809.78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5595.2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伟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不公正判决。
2007年2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成联合投标体,承建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2007年2月15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利润由上诉人两方分享,被上诉人不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利润分配,只负责采购烧结二期工程所需的全部或部分建筑材料并享有其利润。
由于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必要的税费后,对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优先支付,事后,再予以支付工程款。
该工程进行结算,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必要税费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计人民币4901000元,即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理应从总款中优先予以支付。
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人民币共计4121572.78元。
2008年9月,根据约定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必要的税费后,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人民币2366168元。
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截止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分3次汇入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4100000元,根据最后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
但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单方的计算方法,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在施工期间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钢材折抵工程款后,上诉人变卖的收益,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
(二)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并不是。
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在本地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自认钢材折款抵减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自然而然的就不存在返还工程款一说。
所以对于该事实的表述而主张权利,不管实际上能否成立也是个不当得利之债,并非一审认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该事实是否上诉人变卖之一客观事实,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为了查明该事实,在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及承办案件的法官一同前往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销售部门等,对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不同型号的钢材折款抵减上诉人的工程款248万元,上诉人提走变卖事实进行审查及询问,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予以积极配合,结果是所有证据材料电脑显示均没有上诉人提走钢材变卖一事,显示的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7年2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成联合投标体,承建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2007年2月15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双方已经清结,故上诉人不存在欠款。
从时效的角度,结合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所有证据中所记载的时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当双方进行结算后,在一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此期限,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起诉权,但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胜诉权。
(四)一审案件程序违法。
结合本案件“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理该案件”,上诉人经过数次催促一审法院,案件审限已过。
一审法院超过审限的行为,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不利于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
故根据《民诉法》第170条规定,二审法院应该对本案件发回重审。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鄂鄂城民初第0006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案件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伟龙公司、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伟龙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为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三方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伟龙公司因采购建筑材料而产生的材料款的结付,按照甲方千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优先清偿,余款由甲方千某公司领取后,再按甲方千某公司或丙方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揽工程项目分割”,而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对烧结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浙江元立二期烧结土建工程伟龙公司与千某公司结算单》,确认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尚欠上诉人伟龙公司工程材料款4121572.78元。
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三方之间优先清偿伟龙公司材料款的约定,于2008年9月支付上诉人伟龙公司23366168.8元、2009年1月支付上诉人伟龙公司4901000元,另外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以钢材折款2480000元,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一、二审对于是谁提走钢材存在分歧,上诉人伟龙公司否认收到钢材折款2480000元,仅认可收到23366168.8元、4901000元两笔共计7267168.8元工程款,扣减上诉人伟龙公司应得的材料款4121572.78元,余下3145596.02元属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工程款,而上诉人伟龙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千某公司转账500000元、3500000元、100000元,共计返还工程款4100000元,按照上诉人伟龙公司的陈述,其多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954403.98元,对于多返还的部分,上诉人伟龙公司既未向原审提起反诉,又无合理的陈述,同时,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烧结二期土建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将2480000元钢材的出库单已销毁,造成原审及本院无法直接认定钢材的提取人,只能通过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上诉人伟龙公司的汇款等证据及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上诉人伟龙公司收到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双方已确认的材料款,不可能超额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故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伟龙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工程款1525595.22元(9747168元-4121572.78元-4100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烧结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上诉人伟龙公司收取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根据《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扣减其应得的材料款4121572.78元,仅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954403.98元,其无合法依据未将余下1525595.22元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千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款的转付,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从未约定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上诉人伟龙公司如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返还2480000元钢材折款的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伟龙公司一、二审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只有在认可应返还2480000元钢材折款的前提下,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伟龙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其否认未提取2480000元钢材的主张自相矛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原审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伟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伟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伟龙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驳回伟龙公司的上诉。
原审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往浙江省衢州市进行调查,上述时间均应从审限中予以扣减,后原审于2016年3月19日予以判决。
从审限而言,原审虽已超出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伟龙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上诉人伟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伟龙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案外人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为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工程的中标人,三方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伟龙公司因采购建筑材料而产生的材料款的结付,按照甲方千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优先清偿,余款由甲方千某公司领取后,再按甲方千某公司或丙方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揽工程项目分割”,而2008年8月30日,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对烧结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浙江元立二期烧结土建工程伟龙公司与千某公司结算单》,确认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尚欠上诉人伟龙公司工程材料款4121572.78元。
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三方之间优先清偿伟龙公司材料款的约定,于2008年9月支付上诉人伟龙公司23366168.8元、2009年1月支付上诉人伟龙公司4901000元,另外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以钢材折款2480000元,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一、二审对于是谁提走钢材存在分歧,上诉人伟龙公司否认收到钢材折款2480000元,仅认可收到23366168.8元、4901000元两笔共计7267168.8元工程款,扣减上诉人伟龙公司应得的材料款4121572.78元,余下3145596.02元属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工程款,而上诉人伟龙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千某公司转账500000元、3500000元、100000元,共计返还工程款4100000元,按照上诉人伟龙公司的陈述,其多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954403.98元,对于多返还的部分,上诉人伟龙公司既未向原审提起反诉,又无合理的陈述,同时,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烧结二期土建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将2480000元钢材的出库单已销毁,造成原审及本院无法直接认定钢材的提取人,只能通过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上诉人伟龙公司的汇款等证据及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上诉人伟龙公司收到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双方已确认的材料款,不可能超额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故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伟龙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千某公司工程款1525595.22元(9747168元-4121572.78元-4100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烧结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上诉人伟龙公司收取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根据《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扣减其应得的材料款4121572.78元,仅返还被上诉人千某公司954403.98元,其无合法依据未将余下1525595.22元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千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款的转付,上诉人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从未约定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上诉人伟龙公司如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返还2480000元钢材折款的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伟龙公司一、二审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只有在认可应返还2480000元钢材折款的前提下,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伟龙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其否认未提取2480000元钢材的主张自相矛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原审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伟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伟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伟龙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驳回伟龙公司的上诉。
原审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往浙江省衢州市进行调查,上述时间均应从审限中予以扣减,后原审于2016年3月19日予以判决。
从审限而言,原审虽已超出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伟龙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上诉人伟龙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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