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鹅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卢长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是涉案合同是卢长阳以个人名义与叶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武钢焦化厂。需查清武钢焦化厂工程是否是千某公司承建,卢长阳与千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本案叶某某提供了与卢长阳之间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和鄂州宏信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叶某某将涉案钢材已送往千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叶某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卢长阳称系其聘请,需查清这些人员是否是千某公司职工。千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进出材料需办理哪些手续。叶某某从鄂州宏信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有无证据证明涉案钢材送到了千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三、涉案合同约定,叶某某所供钢材由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部出具欠款手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部出具欠款手续。一审判决在没有查实叶某某履行合同后,叶某某与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部是否办理货款的结算手续,以及叶某某在本案诉讼时效内是否找项目部或千某公司催款的证据情况下,以千某公司下欠叶某某百万货款,叶某某不催讨不符合常理为由,驳回千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方面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07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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