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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鹅岭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财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千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叶某某对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叶某某、卢长阳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将涉案钢材317.02吨送至武钢焦化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上曾使用过鄂州巿宏信物资有限公司供销的钢材,但这并不等于说,卢长阳从鄂州巿宏信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钢材317.012吨就必然送至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的工地上。2、根据武钢保卫部对厂区进出货物的规定,进入武钢厂区的货物必须办理入厂证并缴纳押金。叶某某至今不能提供涉案钢材317.012吨进入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的货物入厂证明及押金收据。3、武钢保卫部的入厂证是涉案钢材317.012吨是否进入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的关键证据,而入厂证是基于武钢保卫部对厂区进出货物的规定而办理的。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反,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317.012吨已进入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不是基于入厂证,而是基于卢长阳的签字认可。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和滥用,正是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所在。4、叶某某提供的钢材抽检报告不仅与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在吨数、型号、规格、直径等相差极大,而且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采购吨数也不吻合,且叶某某提供的钢材抽检报告仅为间接证据,根本不能必然证明涉案317.012吨钢材己送至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5、案外人鄂州市宏信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必然证明涉案317.012吨钢材己送至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同时,该《证明》还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二、卢长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偿还317.012吨钢材款的责任应由卢长阳自行承担。就法律逻辑而言,卢长阳即便曾在武钢焦化厂项目部负责,但并不等同于卢长阳的所有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未加盖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部公章,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应该是卢长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此,叶某某如要诉求卢长阳的涉案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则应穷尽所能证明卢长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事实上,涉案证据却能证明卢长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叶某某在一审中将卢长阳列为被告的行为,也能佐证叶某某同样也认为卢长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叶某某将卢长阳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卢长阳有权代理上诉人而与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诉人的武钢焦化厂项目部并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同时,叶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并未向上诉人催收,说明叶某某并未将上诉人作为还款主体。所以,卢长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叶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卢长阳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叶某某与卢长阳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没有要求卢长阳出示任何与其有关的证明或授权文件。即便卢长阳曾在武钢焦化厂项目部负责,也只能说明其有管理的职权,并不能得出卢长阳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当然认定其后续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3、叶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合同一方在仅由卢长阳个人签字的情况下,叶某某并未对卢长阳的身份、权限极尽审查。而事实上,通过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部收集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武钢焦化厂项目部釆购合同均加盖了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部公章,而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却未加盖上诉人武钢焦化厂项目部公章。由此,说明叶某某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三、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便假设卢长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由于叶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上诉人催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叶某某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叶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承认了工地上使用宏信公司的钢材,但是他认为不是我方送去的,如果不是我方提供,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人送去的钢材,而本案没有此证据;二、虽然武钢对货物进出场有明确规定,但出入场记录不会保存这么长时间,我们去武钢调记录时武钢已经没有记录了,这个证据只是证明货物进出武钢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我方通过千某公司自己的工程资料来看,宏信公司的钢材在型号上,数据上都一致,这是一个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三、宏信公司虽然证据上有一点瑕疵,该份证明与千某公司的其他资料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钢材是用到武钢工程项目部去了;四、卢长阳是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的负责人,武钢焦化又是千某公司的项目,所以不存在卢长阳是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在本案中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五、原一审中追加卢长阳的目的为了查清事实,而不是为了追加他的责任;六、关于诉讼时效和结算问题,我方最后找卢长阳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出库单随着司机带到武钢项目部,工地的负责人先签字,后面汇总了8张单子由卢长阳签字,并不是没有结算。卢长阳辩称,一、武钢焦化项目是属于千某公司承接,我是千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没加盖公章是因为项目在先,公章是在项目之后才有的,所以我当时没有公章。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某公司、卢长阳支付叶某某1133485元,并承担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每月2%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640021.30元);2、判令千某公司、卢长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千某公司承建武钢焦化厂项目需钢材,卢长阳代表千某公司与叶某某于2014年4月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千某公司以市场价向叶某某购买各类型钢材最少360吨,并在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日承担2‰的利息,钢材数量不足则补50元/吨给叶某某,最迟在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叶某某总计向千某公司运送317.012吨钢材,千某公司武钢焦化厂项目收货人按市价予以签收,项目负责人卢长阳亦签字确认。因千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叶某某提起诉讼。千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千某公司没有与叶某某发生事实和法律关系,叶某某起诉千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时间发生在2014年,已经过去三年了。卢长阳在一审时辩称,对叶某某所诉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叶某某与卢长阳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购货单位即甲方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部”,供货单位即乙方为“叶某某”,约定:各种型号钢材共计400吨以上(不得少于360吨)所供钢材由甲方指定厂家;供货地点为武钢焦化厂;乙方所供钢材给甲方周转,中途所付钢材款由甲方决定,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必须在8个月内完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待主体结构封底后五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如甲方未能付款给乙方,甲方必须承担按欠款总额加付每天2‰的利息结算给乙方(如需开钢材发票甲方必须加价150元/吨);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供钢材达到合同所定数量如未达到合同所定数量,其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按50元/吨的差价补给乙方结算到合同所定数量为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卢长阳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叶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在鄂州市宏信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运送至武钢焦化厂,从2014年4月起至8月,叶某某向武钢焦化厂运送8次共计317.012吨钢材,总计价款1103485元。卢长阳在8次出库单上均签名认可。因千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长阳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引起千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叶某某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中的武钢焦化相关工程的施工方案、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及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均显示,卢长阳系审批人、项目经理等身份,千某公司武钢焦化干熄焦发电工程项目部均加盖了印章,且千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卢长阳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系千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次,千某公司对涉案钢材是否送至武钢焦化厂而质疑,因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卢长阳已认可涉案钢材均送至武钢焦化厂,并经卢长阳签字确认。故其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至于涉案合同未加盖千某公司公章亦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千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而不应将此责任转嫁给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卢长阳时任千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与叶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千某公司承担,卢长阳不应承担责任。千某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因叶某某多次找千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长阳催讨货款,且卢长阳已认可该催讨事实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叶某某诉请千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千某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105634.40元[1103485元+(合同约定最少应需要供货360吨-已提供317.012吨)×补差价50元/吨],利息则应为619168.7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月息2%计算,即1105634.40元×2%×28个月),诉请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货款1105634.40元,利息619168.70元(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按月息2%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二、驳回叶某某对卢长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50元,由叶某某负担1380.50元,千某公司负担14000元(该款叶某某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千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叶某某)。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千某公司、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卢长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千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千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千某公司以叶某某没有提供进入武钢厂区货物入厂证、押金收据,卢长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为涉案钢材没有送到千某公司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对卢长阳所实施的行为,千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叶某某提供的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工程中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卢长阳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经理,且千某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一方面千某公司武钢焦化项目需要钢材,另一方面卢长阳作为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名义与叶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卢长阳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其职务授权范围内。因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虽未加盖千某公司武钢焦化厂项目部公章,但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千某公司承担。第二、本案叶某某所供的钢材均由鄂州巿宏信物资有限公司供销,且千某公司亦认可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上使用过鄂州巿宏信物资有限公司供销的钢材。因此,千某公司如认为叶某某所供的钢材未送到涉案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其完全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武钢焦化厂项目工地所用的钢材系他人所供,而非叶某某所供的证据。据此,千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核定千某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105634.40元,利息619168.70元,并无不当。一审对叶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观点,客观公正。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千某公司以叶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其催要为由,而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叶某某称其多次找千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长阳催讨,且卢长阳认可叶某某找其催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千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卢长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卢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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