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3791XY。
法定代表人:彭会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通公司”)诉被告权某某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曾敬,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通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8809元;按照年利率7.08%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2942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销售原告灯饰和模组产品,一直拖欠原告货款金额68809元。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对68809元货款对应的57种产品型号、数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后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该货款。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成品仓库借出正品灯具933只给客户做维修,灯具价值为109261元。另外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交给原告货款201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权某某辩称,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匡通公司的员工,从事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员时,先在原告处借支,待产品销售后,由原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按销售发票对应的金额收款后再交给原告。本案不能回收的货款,其原因除客户拖欠外,还因原告没及时开出发票所致。现被告有拖欠客户出具的账单凭据,愿意提交给原告,因销售未回收的拖欠货款应由原告负责向外欠单位和个人客户主张,不能由已经从原告处离职的被告负责回收。
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售后服务员开展旧换新业务,在换领新灯具灯饰后,凭已经维修的客户出具收据或签字确认等手续凭据交给原告的财务部门下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借出的灯具933只已经回收给了原告。其中,部分灯具灯饰已经回收公司车间,尚有部分因开票不及时、部分客户系原告关系户没有及时从财务上下账等因素,经请示当时公司分管领导后,回收部分旧产品放在原告办公室,现在诉讼中经清点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匡通公司的员工,从事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7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作为销售员时于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后,尚未交给原告的货款有20161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销售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货款810元,2015年2月5日该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被告尚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公司;2012年4月6日原告已经开具发货单及发票金额1430元,被告未给原告交货款。合计货款金额22401元。被告对此欠款无争议。
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对2015年4月3日以前被告已经借出灯饰门市成品进行对账汇总,共计借出维修和零售灯具2252只,价值68809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还向原告成品仓库借出正品灯具933只给客户做维修,价值109261元。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借出746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开票后借出尚未下账187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经李勇签字借出634只,2014年1月22日开票合计447只已经下账)。
被告认为,关于2016年3月26日对账确认借出灯具2252只,除用于零售外,仍有一部分是用于维修的。另外,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原告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时,向原告借出灯具933只已经回收给了原告。现在双方争议的灯具933只,其中部分灯具灯饰已经回收给原告公司车间,尚有部分旧产品放在原告办公室,诉讼中经清点被告已经交给了原告。
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尚未开票但已销售给部分客户的凭证资料,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销售客户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和维修业务货款28360元,客户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80元,客户秭归县峰翼装饰设计室灯具226只货款3880元,合计32920元,原告已经将其作为对客户债权进行了处理。原告不认可被告2013年5月16日销售给许维(字号为宜昌金东山铭豪灯饰)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已经提供许维雇佣人员杨静经办签字的送货单、许维在原告公司维护更换灯具回执表的签字、给许维通电话的录音光盘证据可以证实销售及未回收货款的事实存在,应作为原告对客户回收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2015年4月3日以前借出灯饰门市成品汇总表、权某某个人开灯具发票明细表、相关发货单位、发票及证明、通话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从事销售工作时,对原告公司的义务有:已经回收客户的货款应及时上交原告公司,未能回收的货款,应协助原告提供已经销售的凭据等证据使原告公司能及时有效的对客户主张权利。被告在从事维修售工作时,对原告公司的义务有:给保修期内的客户维修后应提交相关凭证及旧产品回收给原告,协助原告收取保修期外部分新产品的货款。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有义务与原告做好尚未完成的单据交接及货款结算工作。
被告作为销售员时,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交给原告货款22401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起诉主张2015年4月3日以前被告借出灯饰2252只估价68809元及借出灯具933只估价109261元,因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债权凭证且对933只灯具去向进行了相应地说明,同时上述主张与欠款22401元发生的时间和用途存在部分重合。现查明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出产品型号、数量、部分价格,不能证实被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借出产品中维修多少只,零售多少只,价值多少。维修的产品中在保修期内有多少只,保修期外有多少只,价值多少。作为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时间段货款的必备数据事实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对客户尚未开具发票的债权,被告在诉讼中已经移交给原告债权凭据32920元,本院不再处理。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5月16日被告负责销售原告250只灯具给许维(字号:宜昌金东山铬豪灯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提出抗辩该事实存在。根据被告目前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许维在原告公司维护更换灯具回执表上的签字、被告给许维通电话的录音光盘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销售及未回收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尽到协助原告向客户主张权利所需举证的义务。原告可以凭这些证据向许维、杨静等人主张债权。若原告起诉后因有相反证据不被认定收货人为许维或杨静,或者收货数量不足250只的事实,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该货款5000元应先作原告对外客户的债权处理,不纳入原、被告在本案中货款结算之项。
综上所述,已经查明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2401元,可以先行处理;下余部分账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货款结算之诉,在原告诉前债权债务金额并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某某欠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4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权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书记员: 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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