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彭会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上诉人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字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灯饰门市借出的灯具货款21040元应当给付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成品仓库借出的灯具货款100369元应当给付上诉人。
权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104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369元货款与事实不符。
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8809元;按照年利率7.08%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294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系原告匡通公司的员工,从事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7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作为销售员时于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后,尚未交给原告的货款有20161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销售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货款810元,2015年2月5日该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被告尚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公司;2012年4月6日原告已经开具发货单及发票金额1430元,被告未给原告交货款。合计货款金额22401元。被告对此欠款无争议。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对2015年4月3日以前被告已经借出灯饰门市成品进行对账汇总,共计借出维修和零售灯具2252只,价值68809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还向原告成品仓库借出正品灯具933只给客户做维修,价值109261元。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借出746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开票后借出尚未下账187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经李勇签字借出634只,2014年1月22日开票合计447只已经下账)。被告认为,关于2016年3月26日对账确认借出灯具2252只,除用于零售外,仍有一部分是用于维修的。另外,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原告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时,向原告借出灯具933只已经回收给了原告。现在双方争议的灯具933只,其中部分灯具灯饰已经回收给原告公司车间,尚有部分旧产品放在原告办公室,诉讼中经清点被告已经交给了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尚未开票但已销售给部分客户的凭证资料,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销售客户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和维修业务货款28360元,客户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80元,客户秭归县峰翼装饰设计室灯具226只货款3880元,合计32920元,原告已经将其作为对客户债权进行了处理。原告不认可被告2013年5月16日销售给许维(字号为宜昌金东山铭豪灯饰)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已经提供许维雇佣人员杨静经办签字的送货单、许维在原告公司维护更换灯具回执表的签字、给许维通电话的录音光盘证据可以证实销售及未回收货款的事实存在,应作为原告对客户回收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从事销售工作时,对原告公司的义务有:已经回收客户的货款应及时上交原告公司,未能回收的货款,应协助原告提供已经销售的凭据等证据使原告公司能及时有效的对客户主张权利。被告在从事维修售工作时,对原告公司的义务有:给保修期内的客户维修后应提交相关凭证及旧产品回收给原告,协助原告收取保修期外部分新产品的货款。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有义务与原告做好尚未完成的单据交接及货款结算工作。被告作为销售员时,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交给原告货款22401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起诉主张2015年4月3日以前被告借出灯饰2252只估价68809元及借出灯具933只估价109261元,因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债权凭证且对933只灯具去向进行了相应地说明,同时上述主张与欠款22401元发生的时间和用途存在部分重合。现查明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出产品型号、数量、部分价格,不能证实被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借出产品中维修多少只,零售多少只,价值多少。维修的产品中在保修期内有多少只,保修期外有多少只,价值多少。作为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时间段货款的必备数据事实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无法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对客户尚未开具发票的债权,被告在诉讼中已经移交给原告债权凭据32920元,不再处理。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5月16日被告负责销售原告250只灯具给许维(字号:宜昌金东山铬豪灯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提出抗辩该事实存在。根据被告目前提供的送货单、许维在原告公司维护更换灯具回执表上的签字、被告给许维通电话的录音光盘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销售及未回收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尽到协助原告向客户主张权利所需举证的义务。原告可以凭这些证据向许维、杨静等人主张债权。若原告起诉后因有相反证据不被认定收货人为许维或杨静,或者收货数量不足250只的事实,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该货款5000元应先作原告对外客户的债权处理,不纳入原、被告在本案中货款结算之项。综上所述,已经查明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2401元,可以先行处理;下余部分账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货款结算之诉,在原告诉前债权债务金额并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权某某欠匡通公司货款224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匡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匡通公司负担3265元,权某某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权某某原系匡通公司的员工,从事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7月从匡通公司离职,故权某某在职期间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相关工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匡通公司主张的权某某在匡通公司灯饰门市借出的价值21040元的灯具货款以及在匡通公司成品仓库借出的价值100369元的灯具货款,因权某某提供了部分债权凭证,并对相关灯具的去向进行了说明,匡通公司可以在权某某的协助下向相关客户主张债权,且根据匡通公司在一审的举证,仅能确定权某某欠匡通公司货款22401元,匡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韩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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