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北某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
长沙市车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北某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北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湖北北某汽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市车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车神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长沙车神汽车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北某汽车公司与被告长沙车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216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从双方对账的第二日(即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 之日止。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车神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北某汽车公司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15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长沙车神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216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从双方对账的第二日(即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 之日止。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车神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北某汽车公司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15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长沙车神汽车公司承担。
审判长:沈国光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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