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北某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金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邦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汽配城C区二栋104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结算的对账函可以看出,北某公司对账函的金额中备注了“此金额不含已发货未开发票的金额”。因此,原审应当审查双方的对账是否包含了全部货款的金额。北某公司诉请邦鑫公司支付货款360万元,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邦鑫公司在一审提供了2014年期间多次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鉴于双方经济往来多年的客观情况,双方结算金额的确定应由专业职能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因未进行审计,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北某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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