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令富
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
田清贵
孝昌县人民政府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富,该公司副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时代家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贵,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富、刘春梅、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贵、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09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应收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将孝昌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园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开发。
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孟宗公园施工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公园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主题公园南北两岸晏家河河床、大型土方、园区道路挡土墙、广场水沟、水电;工程内容以设计图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基础设施造价预算执行2008年《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安装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付款方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甲方(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100%;甲方同意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给付甲方的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开始施工,由于第三人及被告的诸多原因,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原告所有工程款。
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原告工程款。
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工程款属实。
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事后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因此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处应收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孟宗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
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09万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处应收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原告对《孟宗公园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孟宗公园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本案涉及的孟宗公园建设工程系公益性项目,根据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由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回购,因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宗公园建设工程款1547.09万元。
二、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处就孟宗公园项目回购款在1547.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12元,由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孟宗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
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09万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处应收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原告对《孟宗公园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孟宗公园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本案涉及的孟宗公园建设工程系公益性项目,根据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中国孝文化基地—孟宗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由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回购,因此,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宗公园建设工程款1547.09万元。
二、原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处就孟宗公园项目回购款在1547.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12元,由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