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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云,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劲锋公司)、雷某与被上诉人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劲锋公司、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鄂08民终1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8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劲锋公司、雷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云,上诉人劲锋公司、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上诉人刘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劲锋公司、雷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翠英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翠英提交的其本人取款凭证、证人取款凭证及证言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给了雷某,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且刘翠英陈述条据中包含了银行转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翠英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雷某、刘翠英均认可并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刘翠英支付款项逾350万元。雷某陈述,其与刘翠英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换条据。2015年12月25日,其与刘翠英在胡某办公室对以前的5张左右条据进行了结算,出具了164万元的借条。根据雷某陈述,扣除刘小明的60万元,加上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并无不当。
雷某称164万元借条中包含了按利率4分、5分计算的利息。刘翠英称均为借款本金。经本院询问,对借条中的164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雷某称记不清楚了。且上诉人劲锋公司、雷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64万元结算款项中包含了按4分、5分计算的利息,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劲锋公司、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华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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