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吴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刘婧,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暨反诉原告: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牌酒业)诉被告暨反诉原告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劲牌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告暨反诉原告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燃料公司申请对占用场地每日租金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期间系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案审理在合同期间内,且劲牌酒业在铁路停装令后未再使用专用线,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同时,燃料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燃料公司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调取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暨反诉被告劲牌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4125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235.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6日至支付赔偿损失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建与乙醇装卸、储存、消防相关的设备物品(详见物品清单);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油品)专用线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暨反诉原告燃料公司辩称,1、劲牌酒业对本案诉争合同不享有解除权。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燃料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劲牌酒业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早已屡次先期违约,劲牌酒业单方主张合同解除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合同解除无效;2、本案诉争合同应继续履行,燃料公司无返还租金义务,劲牌酒业还应支付欠负燃料公司的租金825000元,劲牌酒业支付运输费用327100元与燃料公司无关;3、劲牌酒业未支付保证金,燃料公司无义务返还100000元保证金;4、劲牌酒业自建设备、设施应在诉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并履行燃料公司原有设备、设施恢复原状的后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劲牌酒业对燃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暨反诉原告燃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租金825000元,并赔偿2017年8月6日之前逾期付款损失34419.17元,赔偿2017年8月6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逾期罚息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3、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电费6261元;4、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自行退场,并向反诉原告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逾期退场的,依实际占用场地面积约22亩,按日赔偿场地占用费直至实际退场之日止(每日场地占用费标准依法裁定);5、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从未按时付租,早已先期违约。2017年7月21日,收到反诉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反诉被告方早已构成违约,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反诉被告应当自合同履行届满后自行退场,并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原告暨反诉被告劲牌酒业反诉辩称,1、燃料公司称劲牌酒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燃料公司所要求的给付拖欠租金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燃料公司反诉劲牌酒业拖欠电费6261元无事实依据;4、燃料公司要求劲牌酒业于2017年10月30日自行退场,并向其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等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反诉案件诉讼费应由燃料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暨反诉被告劲牌酒业提交的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能够与照片及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视频,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法院调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法院调取证据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暨反诉原告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足以证明燃料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均具有资质,且与法院调取证据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一览表,系燃料公司单方制作,且其认可劲牌酒业一直延续的付款方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劲牌酒业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劲牌酒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2017年1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电费确认函、电费发票、照片,双方电费支付习惯是由双方确认后,再由劲牌酒业支付,但2017年1月至6月的电费未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土地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全评估报告,该报告系2005年出具,且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已经过多次租赁,不能证明燃料公司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现状,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清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燃料公司的出租物原状及租赁物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武汉铁路局武昌东车务段函、铁路传真电报、武汉铁路局货运处电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燃料公司(甲方)与劲牌酒业(乙方)签订(油品)专用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所属的(油品)专用线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范围包括:(油品)专用线内与乙醇接卸、运输相关的所有设备、设施及通道;2、甲方承担铁路专用线维修维护费用;与乙醇相关接卸、运输等设施、设备及安全配套设施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与乙醇相关接卸、运输等设施、设备及安全配套设施须达到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3、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需配合相关部门检查工作,共同维护专用线运营资质,甲方保证铁路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按相关部门规定安全进行运作,因甲方责任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对专用线日常管理负责,但不负责一切与乙醇相关的事宜;5、租赁时间,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0月30日止;6、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金包干价为3300000元,除此包干费用以外乙方不再支付关于(油品)专用线的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采取平均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乙方将租金回至甲方公司账户,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租赁业正规税务发票。此后,劲牌酒业进入场地工作,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6月16日,武汉铁路局下陆车站发出铁路传真电报,由于燃料公司专用线线路检修,梅河口站、肇东站、十家堡站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停发下陆站乙醇货物到达。为此,造成劲牌酒业乙醇到站转至沙市南站运回,劲牌酒业为此支付运费327242.25元。2017年7月4日,劲牌酒业函告燃料公司因武汉铁路局发出停装令,致使乙醇不能到站,希望燃料公司与铁路部门联系解除停装令。2017年7月6日,燃料公司回复劲牌酒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法办到解除停装令,建议劲牌酒业与铁路部门联系。2017年7月18日,劲牌酒业向燃料公司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因燃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油品)专用线租赁合同。2017年7月21日,燃料公司回复劲牌酒业于2017年7月31日前派人协商退场移交事宜。后双方因租金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6年10月1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燃料公司交纳设备安全保证金100000元;2、2010年11月10日,劲牌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下陆酒精货场机电安装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下陆酒精货场项目大罐制作、消防系统、低压电气系统、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及非标产品的制作安装;3、劲牌酒业租赁专用线后,自建设备包括:120立方米不锈钢储罐2个、钢结构汽车装卸平台(含2根鹤管)1座、管道泵2台、铁路栈桥半座、装卸鹤管4根及配套不锈钢管道、抗溶性泡沫系统1个、加压泵1台及配套消防管道、电源控制器3套;4、2016年12月30日,武汉铁路局武昌东车务段下发关于燃料公司下陆重油库铁路专用线相关资质过期的函,并于2017年1月4日送达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5、劲牌酒业电费已交至2016年12月31日;6、2017年7月3日,武汉铁路局货物处电报以武货管电【2017】121号文件转发《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关于新增危险货物专用线事项的通知》和《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关于修改专用线铁路名称表和铁路办理站危险货物办理限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燃料公司(油品)专用线危险货物办理限制修改为全项取消,取消公用单位劲牌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11月11日,燃料公司与劲牌酒业签订的(油品)专用线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燃料公司、劲牌酒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劲牌酒业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2017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825000元,因2017年6月16日武汉铁路局下陆车站发出因燃料公司专用线检修停发下陆站乙醇货物到站,致使劲牌酒业乙醇不能到站,又因2017年7月3日,武汉铁路局货物处电报以武货管电【2017】121号转发文件,对燃料公司(油品)专用线危险货物办理限制修改为全项取消,燃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铁路正常使用的约定,致使劲牌酒业乙醇无法到站,燃料公司的行为造成租赁物事实上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劲牌酒业要求燃料公司返还多收的租金412500元的请求,因燃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且造成专用线停运半个季度,而劲牌酒业已支付2017年5月1日至7月31日整个季度的租金825000元,且劲牌酒业已向燃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劲牌酒业要求燃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燃料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劲牌酒业产生转运费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因劲牌酒业损失系327242.25元,但其只主张327235.25元,且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劲牌酒业乙醇就无法到达下陆站,其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劲牌酒业要求燃料公司返还自建设备的请求,因劲牌酒业在租赁期间内添加相关设备,且双方合同未对添加设备的权属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由原所有人自行拆卸。劲牌酒业要求燃料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因劲牌酒业未能证明其向燃料公司交纳保证金,且100000元保证金系案外人交纳,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料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劲牌酒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因燃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劲牌酒业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料公司反诉要求劲牌酒业给付拖欠租金(2017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燃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且劲牌酒业已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料公司反诉要求劲牌酒业给付拖欠电费的请求,因双方租赁未约定电费的结算,但根据双方电费结算的习惯,应先由双方确定电量及费用,再行支付,而燃料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电费,未经双方确认,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料公司反诉要求劲牌酒业于2017年10月30日前退场并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因燃料公司根本违约,劲牌酒业已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且双方合同未对退场后恢复原状进行约定,燃料公司亦同意劲牌酒业使用乙醇接卸、运输相关的所有设备,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燃料公司反诉要求劲牌酒业支付2017年10月30日后逾期退场的占用费请求,因燃料公司根本违约,其专用线已全项取消,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油品)专用线租赁合同。二、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租金412500元。三、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损失327235.25元及逾期利息(以32723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四、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油品)专用线内的120立方米不锈钢储罐2个、钢结构汽车装卸平台(含2根鹤管)1座、管道泵2台、铁路栈桥半座、装卸鹤管4根及配套不锈钢管道、抗溶性泡沫系统1个、加压泵1台及配套消防管道、电源控制器3套。五、驳回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9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6228元、保全费4720元,由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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