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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甘德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3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寒,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德力,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邦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德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邦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寒、曹鸿翔,被上诉人甘德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邦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甘德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二者系独立的法律范畴,一审法院将二者牵连认定错误。其一,双方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目的系将涉案债权及抵押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甘德力,力邦担保公司已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将证明其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文件和权利证书交付甘德力,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其二,“协议书”中的委托关系,系甘德力委托力邦担保公司代为完成相应资产登记过户手续。2.甘德力认可以物抵债,故原债权即消灭,但一审判决解除“协议书”,损害了力邦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3.甘德力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应当预见,完成涉案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需以力邦担保公司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该执行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仍与力邦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81-3号执行裁定,涉案抵押资产已裁定交付力邦担保公司,力邦担保公司在双方协商顺延的期限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因委托行为不影响甘德力享有受转让的债权和抵押权,故即便力邦担保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甘德力承担。4.导致双方诉争的根源系相关行政部门和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力邦担保公司并无过错,甘德力不得以涉案资产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5.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甘德力的诉讼请求,并督促一审法院依法推进强制执行程序,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甘德力辩称,甘德力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取得涉案资产的物权和经营权,该权利的行使须由力邦担保公司完成相应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及双方协商的合理期限内,甘德力未能实现上述权利,甘德力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力邦担保公司返还400万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甘德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邦担保公司退还甘德力债权、抵押权转让费400万元;2.判令力邦担保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400万元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力邦担保公司与甘德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署背景:1.湖北省天门市宇飞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宇飞公司)是郑抓纲登记的个人投资企业,其经营平台为原马湾水厂;2.天门宇飞公司于2010年1月由力邦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天门宇飞公司将其经营饮用水的全部管网设备设施和办公场所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力邦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其中,天门宇飞公司位于天门市××马××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天国用(2010)第2389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天他项(2010)第207号];3.因天门宇飞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天门农发行起诉力邦担保公司、天门宇飞公司、郑抓纲三方,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1)天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门宇飞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力邦担保公司及郑抓纲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4.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天门宇飞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依法对天门宇飞公司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132.17万元,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公开拍卖过程中,马湾镇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即天门宇飞公司经营的马湾水厂属民生工程、市政项目,其中包含马湾镇的投资,天门市水改办、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帮扶资产,以及用水户的入网费等资产,共计800余万元,该拍卖因此搁置;5.……;6.为保证天门宇飞公司经营的马湾水厂正常运转,尽快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债务,力邦担保公司拟同意将对天门宇飞公司的债权、抵押权予以转让,甘德力经充分调查对力邦担保公司整体资产及经营现状完全了解,有意受让该债权和抵押权;二、本协议的具体内容:1.力邦担保公司同意将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力邦担保公司对天门宇飞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部分债权及相应设定在该债权上的房地产、设备等抵押权转让给甘德力,双方以湖北天门鑫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9月18日所作出的鄂天鑫资评报字[2012]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基础,一致确认力邦担保公司转让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金额为1132.17万元,双方同意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2.甘德力于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力邦担保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力邦担保公司收到甘德力全部转让款后向甘德力交付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天他项(2010)第207号];3.甘德力知悉和确认天门宇飞公司整体资产的真实现状(包括天门宇飞公司上述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未办理房产证,上述房地产抵押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天门市马湾镇政府对天门宇飞公司进行了诸多政策投入等)并同意对力邦担保公司上述债权及抵押权按现状受让,甘德力不得因天门宇飞公司整体资产和受让的债权及抵押权存在瑕疵而主张本协议无效;4.为更好地保障甘德力权益,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和途径主张权利:第一,双方共同积极协调,争取天门宇飞公司将整体资产直接抵偿给甘德力;第二,对于力邦担保公司所转让的对天门宇飞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甘德力要求由力邦担保公司直接依据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天门宇飞公司以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力邦担保公司无条件操作,力邦担保公司向天门宇飞公司主张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得收益归甘德力所有,所支出费用由甘德力承担;5.扣除上述转让的1132.17万元债权及其抵押权,力邦担保公司对天门宇飞公司尚还享有其他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力邦担保公司因贷款担保实际代偿金额超过1132.17万元的部分和天门宇飞公司应付而未付力邦担保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等),该其他债权由力邦担保公司向天门宇飞公司及相关反担保方进行主张;6.……;7.力邦担保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甘德力实际取得对马湾水厂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否则,力邦担保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400万元转让款并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力邦担保公司违约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则力邦担保公司除向甘德力退还400万元转让款外另行向甘德力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甘德力于2013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向力邦担保公司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力邦担保公司将涉案土地他项权证交付甘德力。2014年4月11日,力邦担保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天门宇飞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一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天国用(2010)第2389号、使用权面积为16674.67平方米]及该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房产、厂房、设备)。同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天门宇飞公司位于天门市××××一宗[土地证号:天国用(2010)第2389号、使用权面积为16674.67平方米]及该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房产、厂房、设备)。同年7月16日,甘德力向力邦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关于贵公司与我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目前正在履行中,为更好推动原马湾水厂资产处置工作,本人承诺如下:贵公司先行垫付办事经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待原马湾水厂资产移交时由本人承担该叁万元;若办事经费超出人民币叁万元部分概由本人另行支付”。2015年6月16日,力邦担保公司与甘德力就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甘德力要求力邦担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力邦担保公司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同年8月20日,甘德力向力邦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司与天门宇飞公司执行一案中,在马湾水厂交接过程中以及交接后的时段内,我保证马湾水厂正常经营,保证相关居民饮水正常供应”。同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4)鄂天门执字第001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门宇飞公司价值4917404元的财产[包括办公楼、厨房、泵房、仓库、厕所、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10)第2389号和价值540741.67元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厂区绿化等财产],以第一次拍卖底价500万元(扣除公司居住人员迁出费用82600元,实际抵偿4917404元)交付力邦担保公司以物抵债,抵偿天门宇飞公司应偿还力邦担保公司借款本息11739849.29元,余款6822445.29元继续执行,力邦担保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该裁定书载明“同年6月19日裁定拍卖该资产,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天门宇飞公司所有资产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为16575400元,天门宇飞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为4917404元(资产评估总价值为16575400元,其中根据天门市财政局、天门市水利局和天门市马湾镇政府关于天门宇飞公司资产处理意见,天门宇飞公司资产投资结构和投资金额分别为:国家投资金额8045830元,马湾镇政府投入2244416元,用户投入1367750元,该公司投入4917404元)”。2016年4月20日,力邦担保公司及天门宇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抓纲到该院执行局办理移交手续,且力邦担保公司及天门宇飞公司同意由双方自行协商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因力邦担保公司至今未能依协议将天门宇飞公司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给甘德力,甘德力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力邦担保公司因申请执行涉案债权抵押权支付律师费、公告费及评估费等合计18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德力与力邦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力邦担保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甘德力,双方因此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涉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后,受让人甘德力要求转让人力邦担保公司直接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以实现涉案债权及抵押权,所获收益归甘德力所有,所支出费用由甘德力承担,双方因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甘德力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是实际取得抵押权项下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且在甘德力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时,甘德力可要求退还转让款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甘德力在合同签订时,应知力邦担保公司对涉案资产仅享有抵押权而无处分权,其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委托力邦担保公司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待于相关资产经法院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力邦担保公司。依据约定,甘德力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后,力邦担保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委托事项,以使甘德力实际取得涉案抵押权项下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力邦担保公司未依双方约定如期完成委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甘德力明知涉案交易标的的现状、性质及协议目的的实现途径,结合“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甘德力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行使其权利,即要求力邦担保公司退还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仍为推动原马湾水厂资产处置工作向力邦担保公司出具相关承诺,同意力邦担保公司资产移交时支付其相关垫付费用,可视为甘德力对力邦担保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可,即同意顺延协议履行期限。虽双方未就新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力邦担保公司应在取得涉案资产处分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至今未能将涉案资产交由甘德力占有、使用、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甘德力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甘德力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甘德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力邦担保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已完成,其并无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力邦担保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应将甘德力已支付的转让款400万元予以返还,并赔偿甘德力相应资金占用费,且甘德力应将涉案土地他项权证退还力邦担保公司,对甘德力要求力邦担保公司退还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力邦担保公司虽已构成违约,但甘德力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是同意力邦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推动涉案资产处置工作,致使自身损失扩大,且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已超出力邦担保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甘德力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相应款项返还之日止。诉讼中,甘德力自愿要求资金占有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故对甘德力要求力邦担保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期间(计221天)的资金占用费为442000元(4000000元×18%÷360天/年×221天);其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力邦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所垫付费用,虽约定由甘德力负担,但因法院已将涉案抵押权项下资产裁定以物抵债抵偿给力邦担保公司,力邦担保公司因此取得相关资产权益,合同解除后相关垫付费用应由力邦担保公司自行负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甘德力与力邦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力邦担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甘德力转让款4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42000元及以转让款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甘德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编号为天他项(2010)第207号他项权证退还给力邦担保公司;4.驳回甘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甘德力负担10900元,力邦担保公司负担4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解除甘德力与力邦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综上,力邦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4元,由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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