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金铜岭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4069406Y。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中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予以纠正,改判原告不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裁决书中第一、四、五项内容并无异议,仅对第二、三项中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异议,本院视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愿意继续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解除的必要。二、被告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该项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入职原告单位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必要,故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解除,该项补偿金也不能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享有。综上,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赔偿金或缺乏法律依据,或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还认为,被告已通过侵权诉讼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重复计算;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对被告不闻不问,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情合理;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正当理由时效是可以中止的;原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0.00元而非3000.00元;关于原告所提重复赔偿问题,因侵权诉讼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不存在相互冲减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入职原告力莱公司,其3、4、5月份工资分别为2140.00元、2404.00元和3423.00元,6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张某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1日14时55分,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其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县医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竹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张某某申请,竹溪县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力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4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8月,张某某因工伤待遇等事项与力莱公司发生争议,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解除与力莱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力莱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伤残鉴定辅助器具费750.00元、交通费670.00元、住宿费168元、医疗费12634.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0元、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裁决:一、张某某与力莱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解除;二、力莱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60.00元;三、力莱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27.00元;四、力莱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五、力莱公司应据实结算张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并依法为张某某申报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缴纳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3日送达后,力莱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4月25日对侵权人王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十堰中院调解,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1687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述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主张由原告力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仲裁时效应当自其入职原告单位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具有法定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住院治疗,符合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止。张某某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院外或继续住院行康复治疗。因此,张某某出院时并未恢复健康,仍需继续治疗,故其于2018年8月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不能认定张某某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被告张某某在获取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对已获赔偿的项目是否有权再主张工伤待遇,即张某某是否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原告力莱公司认为,张某某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取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应再在工伤待遇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张某某认为,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不存在相互冲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张某某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入职原告力莱公司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在为力莱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力莱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故力莱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费用。因张某某在仲裁请求中只要求力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00元,而仲裁裁决支持29216.00元,属超请求裁决,本院对超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力莱公司自张某某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张某某入职次月起每月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张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尚未结算,仲裁裁决中未支持该月的双倍工资,张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据仲裁裁决确定。力莱公司在张某某入职后,未为张某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某某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000.00元,故仲裁裁决支持3000.00元并无不妥。因张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尚未结算,力莱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核算表,确认张某某该月工资为1941.00元,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力莱公司虽未为张某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张某某未能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其主张社会保险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至于张某某的社会保险申报缴纳问题,因属行政事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相关事项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与力莱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力莱公司虽然不服,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然对部分裁决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依法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对裁决书中的各项支付内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中有部分内容属超请求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解除;
二、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60.00元;
三、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27.00元;
四、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
五、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16年6月份工资1941.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 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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