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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力星公司与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力星灯饰有限公司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力星灯饰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力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刚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力星公司与被告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要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2013)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要求被告艾某某向第三人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赔偿后,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的伤,第三人也是在原告的厂所内建设宿舍工程,只能由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原告在收到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3)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默认,加之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以他人的名字帮被告进行登记的,对于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审理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情况,只能按该公司于2013年6月份发给被告的月工资数额1570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38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7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7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力星公司与被告艾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湖北力星公司支付被告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款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0元、经济补偿金1570元,其他费用618元,合计4457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xxxx,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要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2013)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要求被告艾某某向第三人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赔偿后,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的伤,第三人也是在原告的厂所内建设宿舍工程,只能由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原告在收到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3)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默认,加之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以他人的名字帮被告进行登记的,对于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审理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情况,只能按该公司于2013年6月份发给被告的月工资数额1570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38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7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e6f1da744585450caf21a3cbdb273601:37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力星公司与被告艾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湖北力星公司支付被告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款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0元、经济补偿金1570元,其他费用618元,合计4457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力星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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