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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祥瑞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3741770B。
法定代表人林丐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59704。
法定代表人翁洪生,经理。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江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铸件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加工制作各类型号阀门、闸阀、铸件等商品,累计货款为1675218.9元,2015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670000元货款,下欠1005218.9元未支付。
2015年10月,被告双某阀门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按其要求定做闸阀、盖、板等,合计款项为637432.2元,因本次货款及之前的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对部分货物进行了留置,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延。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2651.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A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铸件订购合同》35份。
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为被告进行特制铸件,并按照被告要求对厂商代码、年代代码、月份代码、流水号进行编制,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货总额为2312206.5元。
A3:回款明细、待付款订单、对账单各1份。
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发送货物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确定截止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218.9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955218.9元,2016年3月,原告湖北力拓阀门有限公司留置被告定作的闸阀、盖、闸板等货物,金额总计636987.6元。
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铸件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标的物作出了特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该合同属有效定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享有留置权,故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定作的价值636987.6元的货物依法留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额为1005218.9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又委托定作货物价值636987.6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1592206.5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结合回款明细看,1005218.9元的货款最后一次给付500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故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9552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636987.6元的货款因交货日期不明,故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592206.5元及利息(分别以955218.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36987.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元,由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承担595元,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铸件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标的物作出了特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该合同属有效定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享有留置权,故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定作的价值636987.6元的货物依法留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额为1005218.9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又委托定作货物价值636987.6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1592206.5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结合回款明细看,1005218.9元的货款最后一次给付500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故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9552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636987.6元的货款因交货日期不明,故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592206.5元及利息(分别以955218.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36987.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元,由原告湖北力拓阀业有限公司承担595元,被告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8925元。

审判长:马江波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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