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熊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威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及案外人刘梦波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并签订“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投入资金为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60万元,占80%股,被告出资20万元,占10%股,刘梦波出资20万元,占10%股。原告力威公司的160万元为实物出资,即由原告力威公司按出厂价为其提供货物及提供经营场所等,被告20万元为现金出资,刘梦波20万元为10万元现金,10万元持技术入股。协议约定合伙资金到账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力威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租房并向其供货,被告毛某某则用其20万元、刘梦波2万元、原告力威公司的资金在中山市购设备,随后中山加工厂以原告的名义在广东省中山市开业,对被告毛某某经手所购机械设备等开支,原告力威公司作为80%出资人,其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进行审核,但被告毛某某当时正在考虑退股,因此,一直不讲该发票交出审核,并于2016年11月30日,擅自在原告力威公司报账。并将自己10%投资抽回。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将自己在原告力威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力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振。在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期内,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熊振多次要求被告毛某某来公司将上述购设备等款项结清,否则,将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毛某某不但不来结清相关账务,反将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起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力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梦波合伙创办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其合伙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未经原告力威公司同意或经散伙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抽回20万元合伙资金,致使合伙人组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要退伙,也须进行退伙结算。被告毛某某擅自抽出入伙资金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力威公司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被告毛某某擅自撤走20万元合伙资金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毛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力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刘梦波三个人合伙在中山市成立加工厂,合伙的投资比例毛某某为20万元,刘梦波为20万元,原告力威公司为80%的股份,是实物出资。
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毛某某收了刘梦波合伙款2万元。
证据3、公司购置设备第一个月开支。证明目的:设备开支共433422.76元。被告毛某某出资的20万元通过报账全部领取了。
经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有异议,力威公司与两个自然人的合伙性质是普通合伙,中山加工厂并不是一个公司或者是一个合伙企业,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一个普通合伙,解散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那么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是无稽之谈。力威公司按约定应该出资是160万元,结果力威公司分文都没有投资,刘梦波约定10万元,只出资2万元。毛某某约定出资20万元,就毛某某出资10万多元,就这12万多元买了机械设备和模具。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力威公司就把中山加工厂的设备自私撤回到通城县来,人为解散了。对证据2要原件,刘梦波按约定要出10万元,但是仅仅出了2万元钱,收的2万元买了机械设备和模具。对证据3是顺德加工厂,与中山加工厂是不同的事,与本案无关。这些单据是原告单方私自做的账,没有记账出纳、会计主管、经办等人的签字,账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3的证明目的,已被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了,对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毛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被告毛某某辩称,本案中合伙组织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或公司。本案中力威公司、毛某某、刘梦波拟成立的合伙组织名称为力威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该广东中山加工厂未经工商注册,无需经法定程序,即可解散该合伙组织。本案的事实和行为表明合伙组织已解散并结算,且导致合伙组织解散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2015年11月2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在约定的资金到账日期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力威公司分文资金不予投入,刘梦波仅投入2万元资金,被告毛某某投入资金10万多元。毛某某和刘梦波所投入的资金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模具等。由于资金投入不到位,特别是在2016年12月份原告私自将广东中山加工厂撤回通城,导致广东中山加工厂被原告力威公司人为解散。也就是说,导致广东中山加工厂解散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投资不到位及私自将加工厂撤回通城,被告毛某某不具有过错。后通过决算,被告毛某某所投入资金10万多元,也仅退还(报账)2万元。被告毛某某本想就此了结,但没想到原告力威公司反而恶人先告状,胡乱进行诉讼,完全是彻头彻尾的恶意诉讼行为。2016年12月30日,毛某某、熊振、力威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毛某某)与公司(力威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这表明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外已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力威公司的诉求为“确认行为违法”,本案系民事诉讼,而并非行政诉讼,原告力威公司的诉求错误。综上,原告力威公司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一起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2月30日的股权协议。证明目的:协议的第四条,毛某某、熊振及力威公司签订的协议,毛某某与原告之间除股权转让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证据2、对账单。证明目的:2016年12月31日,被告毛某某与会计胡丹,出纳熊珍进行对账了,原告力威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付被告毛某某61453.56元。对这笔款项,被告毛某某要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力威公司对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说被告毛某某是在滥用这第四条协议,张冠李戴。本协议签订后,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对外无效,对内有效。同时第四条全部是针对公司股权转让,没有谈到公司加工厂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起诉的是在中山加工厂资金拿走了,另外说原告力威公司欠被告毛某某6万多元,根据协议第四条,是全部清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力威公司欠被告毛某某的钱,第一次起诉14万,后来双方举证质证后撤诉了,4万元是不要了的。第三层意思,被告毛某某保留诉权,被告有权力,但是原告力威公司的10万元,被告毛某某要先予给付原告力威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1是经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与被告毛某某均签名,并加盖原告力威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力威公司的起诉、被告毛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日,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及案外人刘梦波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并签订“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投入资金为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60万元,占80%股,被告出资20万元,占10%股,刘梦波出资20万元,占10%股。原告力威公司的160万元为实物出资,即由原告力威公司按出厂价为其提供货物及提供经营场所等,被告20万元为现金出资,刘梦波20万元为10万元现金,10万元持技术入股。协议约定合伙资金到账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某某按约定期限入股10万多元。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毛某某另有发展,愿将本人所持有的原告力威公司的股份转让,经股东会同意,现就股权转让签订如下协议,被告毛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持有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原始股)的25%,总认缴股本为人民币295万元,实缴股本人民币125万元。甲方将上述自己股份(占公司原始股25%),按人民币陆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一个月内办好股份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后续人民币40万元转让金,由乙方出具欠条、公司担保,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预约金支付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后乙方有权享受甲方转让股份部分的权利同时履行这部分股权的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乙方公司在此协议签字前,甲方不管何种形式开出对外任何凭证都无效(含各项收据借欠条和协议)。特别约定:乙方承诺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还清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个月内还清公司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6年06月16日从农村商业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7年07月前还清公司银行贷款壹佰万元(2016年07月16日从农村商业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如乙方未履行按期还清贷款承诺,甲方有权对公司关门进行清算还贷或提起刑事控告。本特别约定条款效力高于其他条款约定”。2016年12月,原告力威公司的法人代表熊振将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的设备撤回通城县。
本院认为,原告力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毛某某及案外人刘梦波合伙,签订“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合作协议”。本案中的原、被告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后乙方有权享受甲方转让股份部分的权利同时履行这部分股权的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乙方公司在此协议签字前,甲方不管何种形式开出对外任何凭证都无效(含各项收据借欠条和协议)。”而《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合作协议》中的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系合伙组织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或公司。本案中力威公司、毛某某、刘梦波拟成立的合伙组织名称为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因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加工厂未经工商注册,无需经法定程序,即可解散该合伙组织。本案的事实和行为表明合伙组织已解散。《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的有效民事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毛某某)与公司(原告力威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故原告力威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毛某某擅自撤走20万元合伙资金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力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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