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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熊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周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威公司诉称,被告毛某某原为原告力威公司销售经理,周某某为销售员。2017年3月份,被告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力威公司在外13075元货款条据交由被告周某某收。被告周某某在收取13075元货款后,将其据为己有,原告力威公司多次找被告周某某催讨拒不交出给原告力威公司,并离开通城县,致使原告力威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力威公司认为,被告周某某在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原告力威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毛某某利用职务,将原告力威公司债权条据交由自己的亲属被告周某某收取,事后不督促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力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毛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3075元。
原告力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份供货单位的货款单,证明目的:供货单位的货款单二张,共计12675元。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一笔2017年4月份2700元是本人收了,这笔款是抵了本人工资的。另外一笔9975元已经交给了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其中200元是帮熊村充的话费,实际交给熊村的货款是9775元,有微信转账凭证。同时证明本人还在上班,且原告力威公司没有发工资给本人。
经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两份供货单位的货款单证据与被告毛某某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供货单位的货款单二张,共计12675元,被告周某某、毛某某未在该二张供货单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周某某、毛某某收取了12675元,因9975元已经交给了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其中200元是帮熊村充的话费,实际交给熊村的货款是9775元,有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虽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供货单位的货款单二张,共计12675元,已由被告周某某交付给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收,予以采信认可。
被告周某某辩称,这个不是13075元,其实是12675元,是分三笔货款一起累计12675元。因为原告力威公司于2017年2、3、4月没有发工资给我,我的工资是3800元一个月,所以我就把这个货款一部分抵了工资,部分转账给了熊振的儿子熊村。这个收款的条子是熊振的儿子熊村给我的,那时候2016年12月份毛某某已经退出来了。现在我想把这个事情解决,希望原告力威公司把我的工资计算好。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证明目的: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9950元,帮其交200元的话费,请人买水喝花25元,共计9975元。
经质证,原告力威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转账是否转给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原告需要去核实。货款是9975元,转账的9950元即使交200元的话费,这个钱也不对,不是一笔账,25元钱花在哪里去了,从数据上分析这不是一起的,因为是被告周某某的姑妈毛某某利用在中山市顺德区上班的便利,所以给了被告周某某这个收货款单,被告周某某才收到这个货款9975元。
经质证,被告毛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与原告力威公司的证据在时间和金额相吻合,相隔9分钟。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熊村微信支付凭证,因案外人熊村虽没有到庭认可,但该微信支付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在2017年3月份之前已离开原告力威公司,且未经手过该13075元的货款条据,原告力威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原告力威公司在诉状中称:“2017年3月份,被告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力威公司在外13075元货款条据交由被告周某某收取”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毛某某)与公司(力威公司)债权债务一概无关,乙方公司在此协议签字前,甲方不管何种形式开出对外任何凭证都无效(含各项收据借欠条和协议)。”2017年1月3日,原告力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振向被告毛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并且原告力威公司的会计胡丹及出纳熊珍与被告毛某某进行了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力威公司应付被告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1453.56元。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被告毛某某在2016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后已离开原告力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力威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且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力威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力威公司应付被告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1453.56元,原告力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货款13075元,毫无事实依据,被告毛某某保留对原告力威公司诉讼的权利。原告力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货款13075元,毫无法律依据。同案被告周某某虽为被告毛某某的侄女婿,但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案被告周某某是否侵占原告力威公司财产,与被告毛某某无关。如果按照原告力威公司的逻辑,其法定代表人熊振负有监管之责,为何不起诉熊振来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力威公司的起诉显然混淆了不当得利民事责任,与原告力威公司管理责任之区别,胡乱起诉被告毛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系恶意诉讼之行为。据同案被告周某某反映:原告力威公司因长期拖欠被告周某某的工资,故被告周某某将该货款予以扣押抵付工资,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告力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货款13075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力威公司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对工程的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力威公司的起诉、被告周某某、毛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周某某受雇于原告力威公司的销售员,帮其销售原告力威公司生产的货物。2017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将原告力威公司在外12675元货款收取,其中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9950元,帮其交200元的话费,买水喝花费25元,共计9975元;另2700元被告周某某抵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尔后,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毛某某引起纠纷成诉。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力威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湖北力威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后乙方有权享受甲方转让股份部分的权利同时履行这部分股权的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乙方公司在此协议签字前,甲方不管何种形式开出对外任何凭证都无效(含各项收据借欠条和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力威公司起诉被告周某某、毛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力威公司的货款13075元,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周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振的儿子熊村9950元,帮其交200元的话费,买水喝花费25元,另2700元被被告周某某抵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2675元。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熊村微信支付凭证,案外人熊村虽没有到庭认可,但原告力威公司无法否认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再不存在法定返还的义务,应予以认可;而2016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与公司债权债务概无关。”而本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力威公司的诉求被告周某某、毛某某共同返还货款130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力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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