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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
赵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669号。
法定代表人聂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个体户。
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红刚、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定的《改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在提车时付清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33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款单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属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被告承诺支付欠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其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重新改装损失等的辩解,因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定作要求,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提车时及提车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改装车尚欠款332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计10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定的《改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在提车时付清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33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款单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属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被告承诺支付欠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其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重新改装损失等的辩解,因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定作要求,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提车时及提车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改装车尚欠款332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计10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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