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聂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其受伤却是被航吊所致,明显也不在工作岗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催促吴某偿还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所有医疗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上午7点45分左右,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吴某在公司车间被行吊所吊的勾臂架砸伤左足。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随州市××××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吴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和吴某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吴某在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给吴某发放了工资,吴某受伤后,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吴某属于试用期员工,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吴某处于试用期,因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吴某与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多缴诉讼费40元,依法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吴某经人介绍到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仲裁裁决,裁决:吴某与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曾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仲裁裁决,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2016年12月1日,吴某到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也认可吴某系公司试用期员工,且公司已支付了吴某试用期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自2016年12月1日起与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吴某与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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