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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游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

原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本周内还400000元,5月1日前还1600000元。”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仅还款400000元,剩余1600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前行者公司游总贰佰万元正,还款时间确定为本周内还肆拾万元,五月一日前还一佰陆拾万元正。经手人兼担保人吴某,2015年4月7日。”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14日共计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其中通过吴某于该日转账70000元。因余款153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计息,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全额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吴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14日,吴某还款70000元,可认为是原告向其催讨的结果,因原告与吴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被告吴某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可以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余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海东 审判员  谢长松 审判员  柳德满

书记员:瞿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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