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9686。
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兴,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利川市汪营镇。组织机构代码:7417644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兴、被告张某某、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都支行,借款人张某某。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8‰,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0日,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按月利率7.8‰计付.从2015年12月7日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0.14‰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利川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书记员:张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