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
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
湖北创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创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森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创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模具定购合同》、《模具修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多份《模具收到确认单》(传真件)上虽没有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字,但该确认单上载明了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发出的货物明细及标注了落款为“浙江元森态家具有限公司”的“已收到此模具”字样,且前述确认单内容与其相对应的合同价款及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7月3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明细(四)》、《明细(三)续》显示的合同履行内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模具收到确认单》(包括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五份合同及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的《模具收到确认单》)作为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并以此作为其应当支付未付货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方式,但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时支付提货款”,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收到货物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综合评判,依法采信了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模具定购合同》、《模具修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多份《模具收到确认单》(传真件)上虽没有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字,但该确认单上载明了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发出的货物明细及标注了落款为“浙江元森态家具有限公司”的“已收到此模具”字样,且前述确认单内容与其相对应的合同价款及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7月3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明细(四)》、《明细(三)续》显示的合同履行内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模具收到确认单》(包括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五份合同及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的《模具收到确认单》)作为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并以此作为其应当支付未付货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方式,但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时支付提货款”,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最后一次确认收到货物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综合评判,依法采信了被上诉人湖北创杰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元森态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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