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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8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055-1。
法定代表人向祥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公路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2144-2。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创智公司)诉被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告湖北创智公司向被告京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湖北创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6年12月30日的合同及2010年7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相继为县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而不是本案被告京诚公司,对于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给被告京诚公司,合同及协议书亦未作约定。同时,京山县政府《关于规范全县广告建设管理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将广告经营权及广告经营管理进行了分离,其中广告经营权交给被告京城公司,广告经营管理主体确定为县城管局和县公路局,该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内部形成的文件,原告湖北创智公司并没有参与协商,该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该份纪要不能作为涉案合同及协议书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京诚公司的依据。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京诚公司。故被告京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京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告湖北创智公司向被告京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湖北创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6年12月30日的合同及2010年7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相继为县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而不是本案被告京诚公司,对于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给被告京诚公司,合同及协议书亦未作约定。同时,京山县政府《关于规范全县广告建设管理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将广告经营权及广告经营管理进行了分离,其中广告经营权交给被告京城公司,广告经营管理主体确定为县城管局和县公路局,该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内部形成的文件,原告湖北创智公司并没有参与协商,该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该份纪要不能作为涉案合同及协议书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京诚公司的依据。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京诚公司。故被告京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京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湖北创智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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