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关山村钱李队。
法定代表人:杨代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才。
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武汉清江山水1、3期标段”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同时还对供应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56145元、违约金290783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货款,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61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29078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17日,相应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就武汉清江山水1、3期一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具体型号及单价为C15:305元/m3、C20:315元/m3、C25:325元/m3、C30:335元/m3、C35:350元/m3、C40:370元/m3。以上价格为混凝土入模价,非泵送混凝土每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m3;防冻混凝土、早强混凝土、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混凝土原价基础上增加15元/m3。商品混凝土的计量依据及结算为按现场甲方签收砼发货单(即砼供应小票)计算方量,并以此单作为砼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付当月浇筑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该工程砼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原告只出具全部混凝土货款的水泥发票),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按应付款的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覃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分批向被告的清江山水1、3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并形成9份结算单,货款金额共计5456144.5元。被告项目部现场材料负责人朱贵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清江山水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月16日,被告工程浇筑结束。被告为履行本合同,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月20日、4月27日、8月7日、10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000元、18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4200000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供货,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但其项目部负责人覃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亦向被告工地供货,其后形成的结算单上有清江山水项目部的印章,且约定的合同价格等与合同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5456144.5元,被告已支付42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561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余款在工程砼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按应付款的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1月16日,此时被告工程也全部浇筑结束,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欠付货款。2013年2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56144.5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经计算为100685.62元。2014年1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以1256144.5元为本金,按照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6144.5元;
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685.62元;
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6144.5元为本金,按照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61元,由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6元,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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