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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凯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松滋市亿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凯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亿泰鞋业有限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松滋市亿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亿泰鞋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17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进行调试合格,合同总金额为328000元,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50%,即人民币164000元,如被告延期交付预付款,原告有权延期交货;机器设备运货到被告现场时,被告向原告预付总工程款40%,即人民币131200元;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10%,即人民币32800元。
2015年12月29日,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宿舍楼顶层面安装太阳能支架增加水泥墩柱工程,费用为3760元。
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延期交货货款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并安装调试合格。
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下欠281760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本诉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下欠货款数额属实;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因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开具328000元的发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合同价款328000元。
被反诉人供货后,反诉人为其付款5万元,下欠278000元。
因被反诉人拒不提供发票,导致下欠款至今未付。
为此提起反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反诉人开具金额为328000元的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反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反诉人向法庭承诺:如反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被反诉人将依法开具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所形成的”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下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专用发票”条款应如何处理问题,对此具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合同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附随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在收取货款同时应向对方开具税务专用发票,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货款28176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开具328000元的税务专用发票。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合计6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承担27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承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所形成的”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下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专用发票”条款应如何处理问题,对此具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合同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附随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在收取货款同时应向对方开具税务专用发票,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货款28176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开具328000元的税务专用发票。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合计6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承担27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凯某科技公司承担3602元。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李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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