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环保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丰某鞋业
覃某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节能环保,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丰某鞋业,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
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节能环保(下称凯某环保公司)与被告丰某鞋业(下称丰某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丰某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丰某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712,000元;2.判令由被告丰某鞋业公司赔偿违约金342,400元;3.判令由被告丰某鞋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凯某环保公司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丰某鞋业公司与广东炬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炬邦热能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丰某鞋业公司向炬邦热能公司购买太阳能、空气能热水机组,合同总价款为1,712,000元;如炬邦热能公司在湖北松滋投资设厂,则由新设立的公司与被告丰某鞋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不变。
2015年11月9日,炬邦热能公司在松滋注册成立凯某环保公司(即原告)。
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KJ1681502号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和被告与炬邦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并约定由原告安装调试设备至合格,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款1,71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货款856,000元,设备运抵现场时付款684,8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71,2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延期付款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分文未付。
2016年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良锋出具欠条一纸,欠款金额1,712,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
至起诉之日,被告丰某鞋业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丰某鞋业公司承认原告凯某环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丰某鞋业公司承认原告凯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丰某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环保货款1,7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5元,减半收取11617.50元,由被告丰某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丰某鞋业公司承认原告凯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丰某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环保货款1,7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5元,减半收取11617.50元,由被告丰某鞋业负担。
审判长:佘习华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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