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卢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王府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8769-5。
法定代表人刘贵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办承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英,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办襄汉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山,董事长。
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庆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柯、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环二路(冯家岭)的祥隆办公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256356元的混凝土,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全部用于祥隆办公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的业主为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的货款。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2013年7月9日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5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56356元;按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逾期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A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甲方的签字人是李欧阳。
证据A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账为2256356元,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总欠款556356元。
证据A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证据A5:证人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欧阳与李红山系同一人。
证据A6: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李欧阳与李红山系同一人。
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至A6,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A1、A2、A3、A4、A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A5证明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能与证据A6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对证据A1至A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数量及数额对账确认并支付1700000元货款,应视为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接受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故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与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浇筑完工28天,经地方部门检验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双方从对账确认之日起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其委托律师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56356元;
二、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635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数量及数额对账确认并支付1700000元货款,应视为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接受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故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与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浇筑完工28天,经地方部门检验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双方从对账确认之日起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其委托律师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56356元;
二、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635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湖北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钟某某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审判长:李庆红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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