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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南端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务工。
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7日6时4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2015年7月2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4828.82元。2015年5月27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5)C1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被告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宜昌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9.50元/月。

本院认为:一、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其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受伤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王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99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3289.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74元(3289.50元/月×12个月)]。被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交支付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只应该对其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予以补充赔偿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凯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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