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
周军凯
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
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凯以及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165.4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165.4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16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716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165.4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165.4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凯斯盾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16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716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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