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凯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8号武大科技园一号生产楼二期宏业楼1楼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北省预防医学科学院),住所地:武汉市卓刀泉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凯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省疾控中心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告省疾控中心的住所地在武汉市卓刀泉北路6号。原告凯某公司与被告省疾控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的《“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协议书》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因被告省疾控中心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亦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原告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被告省疾控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殷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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