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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凤某矿业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凤某矿业有限公司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许晋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凤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天鹅湖国际新城。
法定代表人洪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楼,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0月31日,石某某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凤某矿业公司开除(是公司成立八年来唯一被开除的人)。石某某在凤某矿业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兴建碎石场,石某某担任采购员,负责碎石场的材料采购,按照凤某矿业公司规章制度,其职责为:把好质量、数量、规格、用途、价格关,与收料、仓库保管员当场办理验货手续。张某某将皮带三角带送到凤某矿业公司碎石场工地,必须与收料员当场办理验货手续,否则凤某矿业公司没有凭据支付货款。但张某某至今未出示收货单,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提出过,但原审置之不理,单凭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字的送货单,就认定石某某所采购货物是用于凤某矿业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石某某作为凤某矿业公司的采购员,所采购的货物首先需与收货员当场办理验货手续,再凭收货单入公司财务账上方能结算。期间凤某矿业公司也从未授权石某某以公司名义与供货人直接结算货款,且凤某矿业公司账上一直没有此笔货款的反映,石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实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与凤某矿业公司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出现有效的送货单、收货单,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审按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认定张某某与凤某矿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是错误的。另外,石某某没有将所购货物用于凤某矿业公司,凤某矿业公司也没有授权石某某代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而原审按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补充上诉理由,张某某的发票提供了,货款已经结清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三张,共计70000元。拟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收到了7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承兑方式)。
2、张某某出具的发票1张计7万元。拟证明先开票再付款,开票与付款不同步。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货款未付清,有欠条为证。二、石某某是行政经理,负责原料采购,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一、凤某矿业公司上诉不是事实,本人在任职期间,代理凤某矿业公司向张某某购买了货物,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凤某矿业公司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书面上诉状矛盾,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凤某矿业公司否认了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在上诉状补充理由中又承认了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认为货款已经付清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领款时间2012年1月16日刚好是石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说明是先付了部分款再出具欠条。张某某的总货款是13497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万元,还下欠64900元,零头未要,证据2是已经付款部分的发票。该两组证据刚好证明张某某与凤某矿业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石某某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石某某对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是总款的134974元中的预付款,下欠的64900元并没有支付,有石某某出具的欠条,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拟证目的。证据2无异议,印证了石某某所说付款需要税票,石某某所说付款时间是收到税票时间,而不是开具税票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凤某矿业公司已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货款已付清,本院对其拟证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凤某矿业公司承认石某某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自2012年10月起不在公司工作。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支付了7万元货款,张某某出具了7万元的发票。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石某某是凤某矿业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在其任职期间,石某某代表凤某矿业公司与张某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凤某矿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石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石某某有权代表凤某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系石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出具,故该欠款应由凤某矿业公司偿还。凤某矿业公司认为石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系石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7万元货款后,对下欠64900元出具了欠条,如当日已付清货款,凤某矿业公司不应再出具欠条,现张某某凭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凤某矿业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某矿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凤某矿业公司已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货款已付清,本院对其拟证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凤某矿业公司承认石某某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自2012年10月起不在公司工作。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支付了7万元货款,张某某出具了7万元的发票。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石某某是凤某矿业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在其任职期间,石某某代表凤某矿业公司与张某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凤某矿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石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石某某有权代表凤某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系石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出具,故该欠款应由凤某矿业公司偿还。凤某矿业公司认为石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系石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7万元货款后,对下欠64900元出具了欠条,如当日已付清货款,凤某矿业公司不应再出具欠条,现张某某凭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凤某矿业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某矿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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