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凌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康、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228号(C)。法定代表人:刘训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焕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北凌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77000元或相应的财产。本院作出(2018)鄂0703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77000元或相应的财产。2018年5月24日,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7000元或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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