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纺机路20号明珠嘉园(美林青城)15栋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湖北凌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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