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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2830-1。
法定代表人: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上诉,撤回上诉、与被上诉人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工人,住原云梦县。

上诉人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发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冰晶大酒店系冰晶实业公司的分公司,且冰晶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冰晶大酒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冰晶实业公司仍为张某某的用工单位,故冰晶实业公司主张冰晶大酒店与张某某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新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冰晶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纪录和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张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一天及延长劳动时间的现象,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事实,无法证明张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的加班天数及延长劳动的总时间,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张某某工作性质的特点,酌定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期间为两年半(每周加班1天)。具体为:加班工资16735.63元(用平均工资1400元/月除以21.75每月计薪工作日得出日平均工资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以2倍计算标准,再乘以按每年52个周末,二年半计130个加班天数);延长劳动时间工资7543.10元(用平均工资1400元/月除以21.75每月计薪工作日再除以8小时的工作时间,得出每小时平均工资数,再乘以乘以国家规定的以1.5倍计算标准,再乘以按每年250个工作日,二年半计625个工作日)。张某某要求冰晶实业公司返还劳动合同押金500元、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年假工资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冰晶大酒店与张某某谈话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并非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上诉人冰晶实业公司称张某某请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自行离职后,在劳动仲裁中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可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冰晶实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8400元(用平均工资1400元/月乘以工作时间六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三、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工资合计24278.73元;
四、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俊伟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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