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景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工人。
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守武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冰晶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82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原告认为1.被告从2008年4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分公司的冰晶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故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被告己与新的用人单位冰晶大酒店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初始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4月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才主张双倍工资己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工作期间无加班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2014年3月底冰晶大酒店负责人找被告非正式谈话,考虑将公司两名电脑维护员中的一人调整岗位,但并未明确调岗对象,当年4月初被告与冰晶大酒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二: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共5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二年且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后四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且用人单位均为原告分公司的冰晶大酒店,以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及冰晶大酒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三:人事调动表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26日因原告集团公司重组,被告的劳动关系从原告公司调整至原告分公司的冰晶大酒店。
证据四:来自于原告公司打卡机的考勤月报表一份,时间跨度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1日,以证明被告有时只上半天班,公司没有安排被告加班,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其与另外一名电脑维护员自行安排。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本案开庭当日提交反诉状,提出,在原仲裁请求基础上,另要求原告返还最初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收押金500元;请求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明确具体数额);支付年假工资4827.50元(5年*5天/年*日工资额64.367元),并由原告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原在冰晶大酒店工程部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尚有时间休息,证人工作时间较长,没有时间休息,节假日都不放假;被告平时工作时间从上午八时到下午五时三十分,中午有一个小时午餐时间,遇公司开会必须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周六和周日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就根据单位安排,有工作安排就不能休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先由劳动者签字,但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内容尚不明确,劳动者签字后再由单位填写相关内容。
证据二:有关录音资料,包括:
1.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人事部负责人褚玲红交谈的手机录音片段三宗,以证明当日褚玲红代表公司与被告交谈要将被告从电脑维护员调岗至保安岗位,被告当场表示了明确反对,为调岗一事原告公司经理也曾向被告提出过,另被告提出原告所给工资报酬过低,被告也表达了交谈第二天即不来公司上班的想法;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主要条款尚未填写,且被告签字后原告未将合同交被告留存。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褚玲红交谈的手机录音片段一宗,以证明被告就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与褚玲红进行了交谈。
2.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人事部主管谢芬手机通话录音片段一宗,以证明此前谢芬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未填写合同主要条款的“空白合同”,通话当日被告向谢芬索要正式劳动合同,但谢芬考虑到其本人还在原告公司工作,不便向被告提供。
3.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现网管人员段文手机通话录音片段一宗,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每周上六天班,休息一天;此前劳动者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以上的“空白合同”。另通话中被告希望段文可以为自己弄到原告单位保存的本人考勤记录。
证据三、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农业银行被告工资帐户金额变动情况,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最后12月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另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四:2008年4月8日原告收取被告员工培训费500元收据一份,以证明双方最初成立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变相收取被告合同押金500元。
证据五: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第一个合同期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六:空白劳动合同一份,其上仅注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分公司的冰晶大酒店,其余内容均为空白。
证据七:冯某及雷天照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早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如有会议等工作安排会提前上班或延迟下班;被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
证据八:视频及相片资料若干,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原负责人张发旺过70周岁生日,被告参与了其生日晚宴的摄像工作;2011年3月3日原告关联公司有上级领导前往视察,被告也为该活动做过摄像宣传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8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及2009、2011、2012、2013、2014年对应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或二年。但除2008年合同在与被告签订时己注明合同主要条款外,其余年份合同均未注明合同主要条款。前二份合同注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后四份合同注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分公司的冰晶大酒店,且仅有第一份合同交被告一份,其余合同均未交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均为标准工时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从事网络维护员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存在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2014年3月底4月初,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将被告从网络维护员调岗至保安岗位,被告也感到原告所付工资过低,故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80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40551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8200元。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82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
审理中原告自认冰晶大酒店系原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核实,表明原告以上自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本院开庭当日提出“反诉”,要求在原仲裁请求基础上另要求原告返还最初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交押金500元;请求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请求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请求支付年假工资并由原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该“反诉”理解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新增诉请的主要部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应当合并审理。虽然,双方后几份书面劳动合同注明的用人单位为冰晶大酒店,但由于冰晶大酒店系原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的工作性质也未曾发生改变,故应当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一直是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此项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本意并非鼓励劳动者不通过诚实劳动而获取报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将造成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到期视双方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按11个月的期限计算。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存在延长劳动时间及加班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记录。经分析比对,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被告考勤表也可证实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故应认定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劳动时间及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己向被告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及加班的工资,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但本院认为,计算被告延长劳动时间和加班的工资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区间,本院确定的合理区间为二年,酌定被告延长的劳动时间为250小时(两年内按每年250个工作日,每日延长劳动时间半小时计算),加班天数为104天(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有104个周未,每周加班一天)。被告另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己依规定休息年假,故应认定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假,但如同上项,计算被告未休年假的天数仍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区间,本院确定的合理区间为两年,认定未休时间为10天(被告主张工作五年,每年五天)。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将期调岗至保安岗位,从录音记录看,双方并未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虽然,被告在交谈中谈到原告所付工资过低,但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所造成,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调整其岗位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向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原告无合同依据收取被告“培训费”应视为劳动合同押金,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另请求原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等费用标准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条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缴纳自2008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保险金(具体缴纳办法及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押金500元;
三、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1400元/月*11月);
四、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加班费、延长劳动时间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8336.78元(其中加班费104天*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月*2=13388.51元,延长劳动时间工资250小时*14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8小时/日*1.5=3017.24元,未休年假工资2年*5天/年*14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3=1931.03元);
五、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6年*1月/年*1400元/月*2);
六、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费用50元。
以上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冰晶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守武
书记员: 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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