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冰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丰食品公司)。住所地:崇阳县青山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骆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祥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顺食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油化一路汽水车间。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庆市迎江区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冰丰食品公司与被告祥顺食品公司、胡某某、张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丰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祥顺食品公司、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1552元,并由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冷冻饮品的企业。2015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张兴旺共同以安庆市祥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在安庆市经销原告生产的食品;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兴旺于2015年3月13日赊欠原告货款47664元。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赊欠原告货款13888元,并约定于4月6日向原告汇款。一年以来,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冰丰食品公司与被告祥顺食品公司签订的买卖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买受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冰丰食品公司与被告祥顺食品公司签订的,原告冰丰食品公司两次出卖的系列食品也是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安庆市油化一路祥顺食品公司,虽然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兴旺出具给原告的赊货欠条未加盖祥顺食品公司印章,但当日祥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又向其出具了相同数额的赊货欠条,故其作为销售合同祥顺食品公司的签约代表向原告出具赊货欠条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样,被告祥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向原告出具的赊货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是代表行为,故应认定买受人为祥顺食品公司。被告祥顺食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销售合同无关,于法无据;被告胡某某辩称系其与张兴旺合伙经销所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祥顺食品公司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此外,被告胡某某辩称2014年度奖品及销售的部分食品有质量问题,且2014年度奖金未兑现,与本案无关,可根据2014年的销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其同时辩称2015年向其发货的糯米糍并非所要的货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接受了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庆市祥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61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8元,由被告祥顺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廖文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