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冠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冠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路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县。

原告冠盛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8000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必须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扒渣机,截止到现在欠原告扒渣机款17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邱某某在四川马边建龙公司的中益和大地两个项目部承包了矿物开采工程,其后向原告订购扒渣机设备一台。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四川马边建龙部中益(和大地)矿业_邱某某:您好!感谢您订购我扒渣机,为了友好合作,保证账实相符,特此函告贵方,截止2017年11月10日,贵方尚欠我公司扒渣机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请贵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返回我公司。被告邱某某在对账函下方客户签字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2018年7月7日,原告冠盛公司(乙方)与被告邱某某(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邱某某为项目的工作需求向乙方定购设备(扒渣机);截止2018年6月尚欠乙方设备(扒渣机)款:180000元整;为了甲乙双方将来更好的合作,现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应尽快付清尚欠乙方的设备款项。二、甲方以后如有扒渣机的需求,应尽量优先从乙方采购。三、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双赢的原则合作,如果发生争议,应协议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提交乙方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邱某某在备忘录下方“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业务人员在备忘录上被告签名上方备注“2018年元月已付2000元整,贰仟元整,实际尚欠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元)”。后被告仍未支付扒渣机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邱某某个人,对账函上所写的“四川马边建龙部中益(和大地)矿业”系指的被告邱某某开工地址。
上述事实,有记账明细、对账函、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记账明细、对账函及备忘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及其他必需开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冠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冠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邱涛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曾雪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