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98045026Y,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杨发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2510329Y,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天益路。
法定代表人:翟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翟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
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翟吉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平、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汇通公司立即支付企业经营承包费266.70万元;2、被告汇通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日按一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支付义务的违约金。3、被告汇通公司立即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所差欠原告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运费、预收货款后未发货的费用及其他未付款合计3710110.14元。4、被告翟吉某个人对上述第3条差欠原告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3710110.14元以及差欠原告经营承包费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上述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①原告冠泰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汇通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汇通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③承包方第一年向发包方支付300万元承包费,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向发包方支付500万元承包费。承包方应在本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同时将第一年的300万元承包费先付200万元给发包方,余下的100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次年的承包费应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一半的承包费;④对承包前原告库存的原材料配件、半成品及其他物资,发包方按账面价作价转让给承包方,承包方应在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的200万元承包费时将该转让费一并予以付清;⑤本合同如有违约或其他需要仲裁的应在发包方所在地申请。《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冠泰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库存的材料一并交付给了被告方承包经营,但交付后被告汇通公司仅支付了首笔承包费200万元,对2016年应缴纳的100万元承包费,2017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以及转让的库存材料等费用逾期后经催收后未予缴纳。由于被告汇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履约催告函》,郑重催告被告务必于20日内缴清所拖欠的承包费,否则,原告将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对被告汇通公司承包经营期内所差欠的各项经营费用进行了核对,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止,汇通公司共差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3710110.14元,其中材料款2669444元,工人工资644791元,税费32782.76元,运费142896元,预收货款未发货费用160446.38元,其他未付款59784元。双方核对后,被告汇通公司专门出示欠条,并同时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3日前先付清100万元承包费,被告翟吉某在欠条及承诺书中进行了担保。但被告汇通公司并未信守承诺,也未按原告《履约催告函》中规定期限履行义务,鉴此,原告只得于2017年5月1日通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汇通公司差欠原告的各项费用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汇通公司和翟吉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汇通公司(承包方)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3、承包经营期限十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4、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5、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1)承包方头一年向发包方支付300万元承包费;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向发包方支付500万元承包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向发包方支付400万元承包费;(2)承包费按半年支付,先付后包,承包方应在本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同时将头一年的承包费先付2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次年的承包费,承包方应在头一年租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一半的承包费,余下一半承包费应在同年6月15日前付清;6、关于公司及公司财产经营权的交付:发包方应在收到头一年上半年的200万元承包费后开始办理交付手续,并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交付手续办理完结。对库存的原材料、配件、半成品及其他物资,发包方按账面价作价转让给承包方,承包方应在支付头一年上半年的200万元承包费时将该转让款一并予以付清。对现有库存产品,由承包方无偿按市场价予以代销,承包方应将代销款在到位后5日内支付给发包方……违约责任。(1)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2)如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1万元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500万元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通公司支付第一期承包费200万元后开始经营,但未再支付后期承包费。
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通公司出具履约催告函,内容为“依据你我双方2015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5条的约定,截止到本日为止,贵公司应付承包费550万元,但贵公司仅支付承包费200万元,尚欠承包费350万元。对上述所欠承包费,我公司已多次口头催促偿还,但贵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我公司现再书面郑重催告贵公司,望贵公司务必于20日内缴清所拖欠的350万元承包费,如逾期不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将依法单方通知解除与你公司2015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汇通公司法人翟吉某当日签收。2017年3月26日被告汇通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汇通公司差欠冠泰公司:①材料款2669444元;②工人工资644791元;③税费32782.76元;④运费142896元;⑤预收货款未发货160446.38元;⑥其他未付款59784元,合计欠款3710110.14元。(注:翟吉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汇通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被告翟吉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汇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汇通公司承诺因2016年6月15日前应付冠泰公司承包金100万元,于2017年4月3日前付清,翟吉某自愿为公司履行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汇通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被告翟吉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5月1日冠泰公司向被告汇通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和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5-2条:承包费按半年支付,先付后包,承包方应在本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同时将头一年的300万元承包费先付200万元,余下100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次年承包费,承包方应在头一年租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一半的承包费,时至今日2016年6月15日应付的100万元和2017年上半年承包费未到位,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已经违约,现我公司决定终止合同。”翟吉某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冠泰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冠泰公司将经营权等交付被告汇通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汇通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及其他款项。被告汇通公司违反其主要义务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冠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理合法。截止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466.70万元,已付200万元,还应当支付266.70万元。对其中100万元,被告翟吉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冠泰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汇通公司差欠原告冠泰公司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运费、预收货款未发货费用及其他未付款3710110.14元,被告汇通公司已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冠泰公司主张被告汇通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翟吉某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冠泰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汇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是未及时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给原告冠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为每日1万元,即使原告仅主张至2017年2月28日,已高达288万元,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汇通公司虽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对原告冠泰公司的违约损失进行调整,即被告汇通公司拖欠的款项自其应付款之日(其中3710110.14元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应付款的时间,本院按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作为其应付款时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损失,但累计不得超过原告冠泰公司主张的28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承包费2667000元;
二、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运费、预收货款后未发货费用及其他未付款合计3710110.14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6377110.14元,被告翟吉某对其中4710110.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其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款100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应付款(含前期累计)2667000元,2017年3月27日起应付款(含前期累计)6377110.14元,利息总额不超过288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五、驳回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0元,由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某负担。原告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舒
审判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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