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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药房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一来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郎社区布澜路中盛科技园7号厂房4楼。
法定代表人:刘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冠众药房公司与被告中科创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众药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众药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产品费用1261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计算机应用软件与服务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由被告安排人员送货到原告处安装,原告所购买的软件通过几个月的运行,软件运用过程中存在界面不能最大化和因无加密狗,导致加盟店的电脑能看见底价的缺陷。经和被告联系,被告做出处理后上述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据此,原告通过律师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回其产品并给原告返还产品费用126140元,而被告收函后不予理睬。
被告中科创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冠众药房公司与中科创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冠众药房公司向中科创智公司购买计算机应用软件医药资源管理系统。该合同还对门店POS主端、门店POS副端、总部DRMS客户端、总部服务器站点的个数、费用及人工费、差旅费、顾问费、二次开发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额92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自软件上线起使用第七个月内,如产品达不到冠众药房公司的管理发展,可以无偿退还产品费用(不包含人工、差旅)。该合同还对付款办法作了约定,冠众药房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0%,即46250元;工程师到岗安装7日内付合同金额30%,即27750元;冠众药房公司于中科创智公司工程师实施离开之日,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即18500元;关于上门人工,合同内预计25人天,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及工程师上门安装天数,实报实销,多退少补;关于上门差旅食宿费用由客户就简提供安排或实报实销。该合同还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版权、保密条款及合同效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科创智公司组织工程师上门安装服务,冠众药房公司于2015年8月4日、8月18日、11月11日分别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49025元、50615元、26500元,共计126140元。冠众药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涉诉软件界面不能最大化且加盟店电脑能够看见底价,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中科创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科创智公司返还产品费用126140元。
本院认为:冠众药房公司与中科创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自软件上线起使用第七个月内,如产品达不到冠众药房公司的管理发展,可以无偿退还产品费用(不包含人工、差旅)。”冠众药房公司认为中科创智公司提供的软件界面不能最大化且加盟店电脑能够看见底价,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遂据此要求中科创智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26140元。关于中科创智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冠众药房公司的管理要求作约定,且冠众药房公司提供的“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的证据仅为电脑屏幕截图,冠众药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126140元的明细,无从知晓该费用中产品费及人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冠众药房公司要求中科创智公司返还1261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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