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02506-2,地址:湖北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邵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92426-4,住所地屈家岭管理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鄢雅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775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95.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金58.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实际借出95.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期内利率为月1.5%,逾期违约金为日5‰。2014年1月24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借出98.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内利率为月1.5%,逾期违约金为日5‰。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年8%。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仅于2015年7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496000元(扣减第二笔借款本金40万元,对应利息96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本息561800元(扣减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对应利息618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期内利息57750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年利率不能超过2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A2,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借贷行为的发生、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借出资金的相关事实。
A3,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月息1.5%,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收益费用共计45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如逾期不支付借款收益费用和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每日加收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收益费用照收无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955000元。
2014年元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月息1.5%,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收益费用共计15000元。借款时间1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如逾期不支付借款收益费用和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每日加收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收益费用照收无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985000元。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496000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本息561800元(扣减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对应利息6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100万元,实际出借95.5万元,期内利息为42975元(即95.5万元×1.5%×3),该款本息未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始计算。关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100万元,实际借出98.5万元,期内利息14775(即98.5万元×1.5%×1),期内利息未还。还款情况为2015年7月1日还款49.6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对应利息9.6万元。此起借款欠本金58.5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始计算,以上合计欠本金154万元,利息57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7750元。
二、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95.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金58.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述一、二项,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元,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径付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 郭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