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国穗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邵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东。
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穗,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青湖邨19幢3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204180253,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徽商国际购物中心”1001#、1002#商铺二间,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000,000.00元。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0.00元,并按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按欠付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
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3,33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0.5%的标准乘以3,00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认可案件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3、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0.00元的事实。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退还购房款、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购买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3,334.00元(均从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农
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3,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3334.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
标准向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00元的违约金(即3,000,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由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购买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3,334.00元(均从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农
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3,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9,3334.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
标准向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00元的违约金(即3,000,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由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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